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7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书院路与南园路的消防通道学校学生宿舍楼负一层5号门市。
经营者:唐学建,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唐学建文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唐学建和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错误。
1.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是从正规渠道商家进货;
2.一审法院未查明金士顿公司基于何种法律事实要求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赔偿损失;
3.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举示了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796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8月14日9时49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福钧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钟楼街32号附近的标识有“玩具文具自行车超市”的店内,在公证员李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福钧的监督下,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玩具文具自行车超市”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1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1个、收据1张,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金士顿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包装正反面左上方使用了被诉三标识,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诉侵权产品未通过正品验证。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进货单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
进货单为打印件,显示为“重庆晨光文具南川配送中心”,但无供货单位签章;
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为唐学建于2018年9月6日至11月30日向代先兰转账的流水账。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提交了进货单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经查,该进货单仅为打印件,其上并无供货单位签章;
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转账的对象是代先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先兰的身份及转款与进货单之间的关联性。
因此,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唐学建文具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认错态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唐学建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负担400元,金士顿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过程中,本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二维码,进入金士顿官方微信公众号,对被控侵权产品和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正品U盘分别进行验证,得出结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U盘与金士顿公司官方数据信息比对没有发现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唐学建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士顿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英文标识和类似人头标识分别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通过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二维码进入金士顿官方微信公众号当庭验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唐学建文具经营部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对于唐学建文具经营部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唐学建文具经营部提交的进货单为打印件,没有交易对象签字或盖章,且进货单与银行转账记录在日期、金额及交易对象上均不能一一对应,因此,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唐学建文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川区唐学建文具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