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知民初22号 原告: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乾坤,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多乐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傅鸿洋,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锴,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多乐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傅鸿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多乐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傅鸿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