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知民初4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侯家寨鑫发商店,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
注册号:130281600286218。
经营者:刘广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侯家寨鑫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经我院依法送达,无法联系到被告,而原告未能再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