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1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义县恒伟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镇项山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义县恒伟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书。
因武义县恒伟印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6万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两个农信社银行账户,冻结截止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
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义县恒伟印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