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7794号
案件名称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7794号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科研发园三号楼23AF。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3幢3单元201室。

经营者:刘志海,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SKG”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第12530210号“SKG”商标专用权在2015年8月14日由商标局批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获得该商标,现仍归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一直专注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电及配件、智能机器人、美容电器、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药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凝胶、凝胶贴等。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市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KG”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SKG”品牌在2012年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2016年“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并且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因此,“SK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在被告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颈椎按摩仪,颈椎按摩仪产品及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SKG”商标,同时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从产品及外包装外观看与原告产品一致,但经过原告拆解并比对之后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商标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按摩电器销售行业,其应当知晓“SKG”商标在按摩仪商品上的知名度,但其为了获得商业利益却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理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在被告的承受能力之内。

被告是2019年8月从其他人那里拿货的,被告只有在1688平台上销售过,销售不超过10台。

当时被告从义乌市福田街道北下朱实体店进的货,产品全部是塑封的,被告不能确认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正品,被告拿货的地方说销售的是正品,让被告放心卖。

原告公司在取证一年后起诉被告,被告现在也找不到实体店的老板。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认为,被告从其他人那里拿货,应当尽审查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

对于销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1688平台上的销售,仅仅是销量的一部分,无法确认其他地方的销量。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253021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在第10类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等小产品上获得了第12530210号“SKG”商标专用权。

证据2、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照片打印件,证明“SKG”品牌在2012年度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证据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证明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4、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照片打印件,证明2015年12月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证据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证明2016起至2020年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7、红点设计奖证书原件,证明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证据8、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为宣传公司产品开设网站进行介绍,并聘请代言人进行宣传,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企业文化与内涵,具有较高的品牌附加值。

证据9、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相关产品在网络销售中销量大且获得较多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

证据10、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证明以“SKG”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络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结果显示“SKG”搜索结果达64,800,000个,证明原告“SKG”商标在网络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1、(2019)厦鹭证内字第66958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证明原告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1688网站的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在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标注有原告“SKG”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且包装样式与原告的样式一致,但销售的产品并非是原告的产品,属于假冒他人商品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力,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特殊商品);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服装、饰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

2019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购买两件名称为“skg智能脉冲颈椎按摩仪热敷多功能按摩器一件代发”的商品,产品链接中显示购买2-99个产品的单价为258元,成交0件,评价0条。

2019年9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接收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75167295484984),对包裹内的物品察看后将此包裹交由公证处重新进行包装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6958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实际使用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颈椎按摩仪在天猫“skg旗舰店”中售价为400多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摩仪,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被告义乌市海媚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志海)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