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92知民初57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荣昌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曙光新村金地阳光城第B幢1单元1层827号。
经营者:刘志敏。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荣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先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