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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04民初915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915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运营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街道广顺路407号皮革大厦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HXF07R。

法定代表人:张萌萌。

被告: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高铁新城称山北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BGWLT6X。

法定代表人:金海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甬奥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疫情原因中止诉讼。

同时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苏巧燕,被告中甬奥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施玲玲分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萌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中甬奥莱公司所经营的商圈内店招名为“JHSPORTS”的店铺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其店内外装潢、货架等均突出使用了原告“FILA”、“F”标识,遂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产品非由原告所生产、销售。

经调查,涉案侵权产品吊牌上均标注“经销商: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

经销商: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也即“JHSPORTS”店铺系由被告玖和公司所开设,涉案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玖和公司。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玖和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中甬奥莱公司作为商圈管理主体,理应对商圈内店铺行为尽到监督、注意义务,被告中甬奥莱公司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更为该店铺提供经营场所和收款账户,对其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构成帮助侵权,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玖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涉案产品我是通过正规渠道从意大利采买而来的,我不是生产者;

2.被告中甬奥莱公司是我的客户,我采买后再转卖给他;

3.被告中甬奥莱公司经营的奥特莱斯商场内售卖涉案产品的店铺没有按照斐乐店铺的传统模式装修,而是按照奥特莱斯的模式装修,没有使用斐乐的门头。

原告在奥特莱斯商场开业一周后说相关斐乐的商标过于明显,商场已予以拆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甬奥莱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玖和公司已对涉案产品的来源做出了陈述。

我们商场销售的是正牌产品,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对于经斐乐公司许可合法投入市场的产品,在被告玖和公司购买后,无需经过原告许可,可以直接出售或提供给公众,我司是基于善意的目的合法使用斐乐的商标;

2.我们在商场广告宣传中涉及到“斐乐”字样的指示牌和销售票据等均非单独宣传,是和其他运动品牌一起出现;

3.我们商场销售的是正牌的斐乐产品,奥特莱斯众所周知是折扣店,我们主要经营的是基础款,非热销产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斐乐商标的混淆;

4.原告提出的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家许可授权,以及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2019)闽泉海证字第8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3.(2019)闽泉海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玖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4.采买合同、发票、付汇水单、海关进口关税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清洁发票、商品保真说明函中英文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玖和公司向意大利IKONIC公司采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委托上海申嘉公司代理进口,所采购产品均为正品。

5.发票、付汇水单、海关进口关税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清洁发票、商品保真说明函中英文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玖和公司向意大利G&B公司采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委托上海申嘉公司代理进口,所采购产品均为正品。

6.其余三家采买公司的发票若干中英文文件各一份以及付汇水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玖和公司分别向意大另三家公司采买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中甬奥莱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玖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第五页是商场开业前期的图片,在开业半个月后商场就已经把相关的标识拆除了。

被告中甬奥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3商场已把相关的标识拆除,这个品牌的产品已经撤销了。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4-6,原告质证称,对译文的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这些证据原件存储与微信以及邮箱中,由于微信往来的账号使用者以及邮箱往来的对象不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另外,除了付汇水单、海关进口关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其余证据都形成与国外,未履行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侵权产品采买来源于意大利,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意大利斐乐商标权利人授权后在意大利投放的产品。

被告中甬奥莱公司质证对证据4-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1-6,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原件,是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6部分虽系域外证据,但是各组证据内部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产品系被告玖和公司从意大利采购所得。

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确认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其拥有“”、“”、“斐乐”系列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

2019年5月22日,原告授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9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2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奥特莱斯商场二楼的“JHSPORTS”商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鑫对“JHSPORTS”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拍照,在该店购买有“”以及“”标识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鑫以刷银行卡方式支付人民币玖佰玖拾捌元贰角,并在该店取得单据二张。

购买结束返回公证处后,**鑫对上述商品、单据进行拍照。

上述照片共得照片三十一张。

**鑫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单据在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6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7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公证实物外包装是牛皮纸袋,纸袋正中印制有“上虞﹒奥特莱斯”,袋身印制有包含“FILA”在内的10余种标识。

内有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银行刷卡单一张、店铺单据一张。

其中衣服为男士T恤衫,衣领标签以及纸质吊牌上均有“”,正面图案为“”,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

裤子为女式裤子,裤头以及裤子内侧标签处有“”图案,纸质吊牌印有“”以及“”,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上述衣服以及裤子上均挂有纸质合格证,载明“品牌:FILA,经销商: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街道××路××号××大厦××层××室,经销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电话:0575-8258××××”以及款号、品名、等级、号型、执行标准、成分、检验员等信息。

另查明,涉案产品系被告玖和公司从意大利采购所得。

产品有保真说明。

产品从上海海关进口后,进入整改仓制作中文合格证。

而后,被告玖和公司将案涉产品售于被告中甬奥莱公司。

同时查明,绍兴市上虞区奥特莱斯商场二楼的“JHSPORTS”商店由被告中甬奥莱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两项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玖和公司进口涉案产品后,交由整改仓制作合格证的行为,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被告玖和公司作为进口商,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委托整改仓在进口产品上制作中文合格证,实属必要。

同时,合格证上的经销商相关信息亦客观真实,应认定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生产行为。

二是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权?

本院认为,商品商标的核心功能是用于区分来源。

本案中,从产品本身来看,涉案产品均悬挂外文吊牌、水洗唛以及中文合格许可证,与原告专营店出售的FILA品牌产品仅有中文吊牌而言,有显著差别。

同时,被告中甬奥莱公司在其经营的奥特莱斯商场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专营店销售的模式相比较,二者销售渠道不同。

因此,消费者在被告中甬奥莱公司经营的奥特莱斯商场购买涉案产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误认。

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转售行为,不侵害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关于被告中甬奥莱公司在商场指示牌、店铺橱窗等使用FILA相关标识,是为了向消费者传达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系对商品内容起到指示和说明的合理使用。

原告主张被告中甬奥莱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金建中 人民陪审员  顾巧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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