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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812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山,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正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未能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维权成本等因素。

格力电器公司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性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系列商标经过上诉人公司及下属企业的长期商业使用,被评为驰名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美誉。

被上诉人于2006年左右就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了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和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权时间至今长达14年之久,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侵权获利极其高昂。

此外,格力电器公司为维权花费了一系列成本,一审判赔金额5000元过低,未能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侵权实际情况,也无法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会助涨李正山的侵权行为,让市场变得更加混乱。

2.一审判赔金额与国家现有政策采取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趋势相违背,更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被上诉人李正山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本人是五金公司职工,在1997年单位破产下岗后,于2004年在单位小区一间门面房开设家电修理部。

2005年政府搞文明城市建设,单位职工做格力电器专卖,就拿钱在修理部门面房做了格力门头,作为专卖店宣传窗口。

因为在自己住的小区里,我们几个人就同意了。

后来做格力专卖的同志因病去世了,就没有拆掉格力门头。

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我们立刻拆除格力门头。

现在小区已经拆除,我们也不干了,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力电器公司于1989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

第1215686号于1997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注册人为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格力电器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9月6日,格力电器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08年3月28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第947590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注册人为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室外广告、商品展示、辅助经营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2008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格力电器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注册人为格力电器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11类:器械照明及装置;

车灯;

空气调节装置;

电暖气;

电热水器;

电烤箱;

冰箱;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6月,格力电器公司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格力电器公司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前往涉嫌侵权的商家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刘思雅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市场门头标有“GREE格力”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两位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进入该店铺内,委托代理人对店内进行拍照,委托代理人向店内工作人员索取了名片,并对名片进行了拍照。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门头的格力字样与格力电器公司享有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2010年1月18日李正山经咸阳市渭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零售、空调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正山是否侵犯了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第6369133号“”、第9475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对于上述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格力电器公司作为对第1215686号“”、第6369133号“”、第947590号“” 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格力电器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格力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正山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李正山所经营的店铺从事空调维修以及销售,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格力字样,经比对与格力电器公司所持有的第1215686号“”商标相同,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9475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商品展示、辅助经营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被告李正山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头上以及名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第1215686号相同的商标,其店铺门头使用格力字样又与第947590号“”注册商标的服务范围相同,与该注册商标又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格力电器公司所持有的上述商标的标识中的“格力”二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紧密结合,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标识。

被告李正山使用含有”格力”的字样在其门头装潢的行为,对于格力电器公司第1215686号“ ”、第6369133号“ ”、第947590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依法所受保护的界限清晰,被侵权后的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方承担的后果,应该能够涵盖该注册商标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范围,故就同一事实行为不宜再做重复评价和重合保护。

关于焦点2,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的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的后果等因素。

同时,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还应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确定赔偿额。

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1215686号“”、第947590号“”注册商标的门店招牌;

二、被告李正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元,由被告李正山承担5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格力电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因格力电器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鉴于格力电器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李正山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李正山的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的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酌情确定李正山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元,系属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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