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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知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知民初11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

经营者:何海彪,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德,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以下简称“北京布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北京布鞋店的经营者何海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大型户外广告、报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邀请明星作为代言人,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经过广告宣传,“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布鞋店辩称,其之前也不知道有FILA这个注册商标,也不了解斐乐的产品,不知晓案涉商标代表什么,无侵权故意,且北京布鞋店不是生产厂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

北京布鞋店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侵权的是供货商和厂家,北京布鞋店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

斐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拟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案涉第163333号“FILA”商标专用权。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斐乐公司为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FILA”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到2019年,原告为案涉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案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6、7、8.(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3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度到2017年度,原告主营业务收入逐年快速递增,由近10亿元突破至23亿元,市场影响力巨大。

9.《中国服装协会证明》,拟证明“FILA”品牌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领域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10.(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25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京布鞋店对斐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9的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发生之前北京布鞋店不了解案涉商标及产品,更不清楚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北京布鞋店因为加盟了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只能销售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所以北京布鞋店没有对原告的侵权故意。

北京布鞋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11.进货清单;

12.付款流水;

13.加盟合同;

14.公司营业执照;

15.北京布鞋店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6.微信截图记录,拟证明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去世后,片区的督导发信息给北京布鞋店经营者,要求将以后的货款支付给周飞,周祥生与周飞是父子关系。

斐乐公司对北京布鞋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系单方制作,未加盖供货单位的任何签章。

另外,销售清单上显示的供货单位布雪儿北京布鞋仓储中心的主体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法知晓供货者的真实身份,且交易产品也无法指向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付款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账户的户名是周飞,与供货者的身份无法对应,且交易金额数量都很大,数额也无法对应证据11销售单中标注的金额。

对证据13加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被告存在加盟关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北京布雪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北京布雪儿商贸责任有限公司。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周祥生与周飞的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布鞋店提交的证据11至16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出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加盟的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是菲拉毛纺兄弟公司于1982年10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第163333号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FILA商标的系列产品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影响力和美誉度。

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年。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3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0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兴隆步行街的“布雪儿北京布鞋”商店,在两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双鞋子,并用支付宝支付229元。

鞋子跟部有一个“EILA”商标性的标识,鞋盒上贴有“打印体BX291-330白黑38码”字样,且载明“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网址及全国统一免费加盟热线信息”。

上述商品经拍照后由两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北京布鞋店的经营者何贤德于2017年8月20日与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由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何贤德开设“布雪儿北京布鞋”连锁加盟专卖,按商品统一批发价向何贤德供货,代理品牌在郴州市兴隆步行街152号销售及服务活动。

合同期从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

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何贤德供货达到一定货款数额后,由案涉经营者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

北京布鞋店经核准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2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何海彪。

何海彪当庭自认其与何贤德共同经营北京布鞋店。

该店的经营场所是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兴隆步行街152号,经营范围:布鞋批零兼营。

2019年3月7日,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布鞋店提供了一批货,其中包含了案涉证据保全货号为“BX291-330白黑38码”女鞋1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北京布鞋店是否销售了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布鞋店所销售的女鞋包括在斐乐公司“FILE”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种类之内,女鞋上所使用的“EILA”与斐乐公司“FILE”系列注册商标中的“FILE”标识,在字形上高度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应当认定属于侵犯斐乐公司“FILE”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北京布鞋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案涉商品的情形。

”北京布鞋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女鞋系由加盟公司北京布雪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恶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布鞋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北湖区布雪儿北京布鞋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苏晓玲 书 记 员  马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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