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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恢14号
案件名称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一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源,董事长。

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民终6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曾于2019年6月4日以(2019)沪03执71号立案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

2020年9月22日,因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上述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一、被执行人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人民币275,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网谷社区支行开立账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网谷社区支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菜屋围支行、中国银行深圳蛇口网谷支行开立账户,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27,040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并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3、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BPXX**的宝马牌小汽车一辆,有号牌号码为粤B6XX**的东风牌汽车一辆,本院在前次执行中已于2019年11月26日予以冻结,本次执行不再重复冻结;

4、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路汉京大厦5H-563再次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但该地址上未发现有该公司。

5、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科技大厦******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但该地址上未发现有该公司。

6、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次执行中自报的实际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79号B座402室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但该地址上未发现有该公司。

7、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不动产、无网络银行账户。

2021年2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处置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

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对被执行人深圳兔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被执行人深圳聚领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现场调查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1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沪03执恢1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唐 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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