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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后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529号
案件名称沈后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后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后巨,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后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沈后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并建议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实施二手制冷设备翻新充当新机器销售。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后巨及其辩护人任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商标注册证第23459458号,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2019年4月,被告人沈后巨与无锡永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吴某经过协商,签订了空调等制冷设备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沈后巨从各地购得中央空调外机、风机盘管、新风机等二手设备,采取清洗、制作新包装箱等翻新手段,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5台中央空调外机、157台风机盘管、10台新风机上使用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然后将上述设备销售给无锡永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案值约28.776万元。

经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比对,涉案空调机组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沈后巨家属代被告人沈后巨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另合计赔偿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并获得谅解。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后巨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后巨家属帮助被告人沈后巨向本院预缴财产刑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后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被告人沈后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朱光全陈述,证人林某、俞某、邰某、陈某、钱某、朱某、宋某、吴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检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央空调系统购货合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支付转账记录,电路图,用户手册,发票,鉴定意见,谅解书,缴款票据、扣押款物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后巨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后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后巨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后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沈后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后巨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后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禁止被告人沈后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二手制冷设备翻新充当新机器销售活动;

三、现暂存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沈后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沈后巨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  顾巧英 人民陪审员  吕婉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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