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1381号原告:苏州成央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61-3号宝尹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饶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秾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开发区文昌下坑。
法定代表人:余声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惟囵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副食交易D区7街区732-2商铺。
法定代表人:葛绍伟,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成央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央记公司)与被告佛山秾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秾嘉食品公司)、南京惟囵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囵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成央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秾嘉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9300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惟囵食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9300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秾嘉食品公司、惟囵食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饮料包装杯”(专利号ZL20193009××××.1)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20年,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秾嘉食品公司、惟囵食品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1日,但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25日该专利已经公开,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2.原告主张20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4045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依法不应当授予专利权。
2020年8月25日,被告秾嘉食品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告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秾嘉食品公司、惟囵食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海南老椰汁”饮料包装相近似标识的行为;
2.被告秾嘉食品公司、惟囵食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原告据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其系第ZL20193009××××.1号“饮料包装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故审理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应为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两被告针对原告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海南老椰汁”饮料包装相近似标识的行为”,该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在请求权基础、事实理由、实体法依据以及相关证明证据等方面均发生了实质性变更,而且在两被告针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实体抗辩,涉案专利稳定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将本案争议变更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坚持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成央记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成央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本院退还苏州成央记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