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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涛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701号
案件名称周江涛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江涛;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江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AP5M8A,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江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请求重新开庭审理并驳回上海家化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程序违法且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应采信;

2、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质证,不应采信;

3、产品鉴别程序违法且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应采信;

4、上海家化公司涉嫌恶意打假进行虚假诉讼获取暴利。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放纵恶意维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中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原件提供法庭并经周江涛逐一质证;

产品鉴别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结合庭审比对情况认定侵权正确;

本案诉权基础是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江涛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周江涛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周江涛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权利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蒋宇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见一标有“永惠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江涛”),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5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7”,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封存。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公证人员根据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拆封后发现封存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为“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该产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内材不一致,气味存在明显差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为圆形,而正品喷嘴为防伪工艺,外方内圆,具有防漏功能。

另查明:周江涛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周江涛销售的驱蚊花露水与正品在气味、外观上不符,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周江涛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周江涛对(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0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行为和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周江涛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周江涛仅提交了无供货单位签章的重庆凯翼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不能达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因此,周江涛关于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江涛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周江涛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周江涛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周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江涛负担2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江涛提供了(2020)渝03民初1701号、(2020)渝03民初1700号、(2020)渝03民初1704号、(2020)渝03民初1705号四份判决,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知假打假,具有职业化打假的特点。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四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

因周江涛上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举示证据时疑似没有提供原件进行质证。

本院经核查,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举示了四份证据,一审卷宗收录了证据一、证据二的复印件和证据三、证据四的原件。

通过查阅一审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并询问上海家化公司,核实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时均已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并为彻底消除周江涛疑虑,在二审中要求上海家化公司再次将证据一、证据二的原件提交法院。

周江涛当庭查验四份证据原件后,陈述证据一、证据二的原件与一审卷宗中的复印件一致,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0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交(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0号公证书,以证明周江涛有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周江涛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江涛举示的重庆凯翼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无供货单位签章,不能达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故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确认周江涛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周江涛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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