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正宇与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71号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刘毅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网店上的图片显示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并不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的技术特征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也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在(2017)粤73民初2858号案中以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该案与本案的诉请金额不同,但诉讼请求是同一的,且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

四、即使构成侵权,本案也属于是前诉的执行问题,原告应当通过执行手段解决,本案原告证明被告重复侵权所做的网页公证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前诉民事判决书盖章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6月4日,被告未收到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当时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的,因此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应当在2018年8月19日之后,由此可见,前诉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与本案原告做侵权网页公证时间、起诉时间相隔很短,判决书生效后执行尚且需要时间,而上述期间仍处于前诉的执行阶段,裁判尚在执行阶段,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属未履行裁判义务,在原案中予以强制执行,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未履行前诉判决义务,而不应认定为重复侵权,原告应通过执行手段解决,而不是重复诉讼,且被告根本不知道判决结果,被告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已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的网页资料,原告在此时间却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再次公证,另外进行诉讼;

四、原告主张20万的赔偿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亦无需向原告赔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已于2019年7月6日期限届满。

案外人东莞市瑞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及8月1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审查,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志国、侯菲菲的监督下,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后显示搜索结果页,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项下第一项链接“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后,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先后点击该页面中的“XT30插头相册”、“T30/T60/T90/航模电池无人机电机插头”以及“XT60插头相册”进行浏览,随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首页搜索栏输入“XT60”进行浏览,其中“XT60插头相册”中的图片均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该网站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广东东莞”,联系方式为“蔡智职先生(市场部经理)”,联系电话为“860769159*****770”等信息。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9号《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粤7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被告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

经查,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XT60插头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依法作出前述判决书,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9号《公证书》第27、40、42、44、45、46、48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块与凹槽并不相配合,产品的公头和母头是否能配合成一对,原告也无法证明。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

又查明,(2017)粤7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5日生效。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电线制品、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四、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虽未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9号《公证书》中的图片已能清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均为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并未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对外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电线制品、五金制品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具备了相应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所制造的主张予以采信。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原告在(2017)粤7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胡正宇,被告均为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

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被告是否在2017年9月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被告是否在2018年10月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

最后,原告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停止2017年9月发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配件及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在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停止2018年10月发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即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涉案专利于2019年7月6日有效期届满,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继续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原告发现被告侵权之日距前诉判决生效之日时间很短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进行多起诉讼,具有明显的商业维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3977元,由被告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胡正宇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平合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