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16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法定代表人:郭某,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韩雅百货店。
经营者:史磊,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蛟河市××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蛟河市韩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倒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准注册商标“NATU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市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大群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市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蛟河市韩雅百货店辩称,首先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审查:1.起诉状上的原告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而落款: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加盖印章,只有杨伟华律师印无法确认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真实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杨伟华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前提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在国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而不是直接在“起诉状”上盖上杨伟华律师印就可视为真实起诉。
3.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07号《公证书》所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公证机关应当出示原告以上授权及其转委托的证据于法庭,而不是“杨伟华律师”直接以原告名义起诉。
4.按照律师印章管理规定,应当是统一为中国律师杨伟华并带有执业证编号,根本不是原告提供的律师印鉴。
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是,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所谓证据,属于“钓鱼取证”,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一、假设存在侵权,1.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07号《公证书》所记载: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超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来蛟河市××路的韩雅韩国百货商店……,原告应当出示公证员吕凯及其公证人员张超,天津分公司的马旭楠一行3人于2019年1月12-14日专程从天津南开区启程乘车到蛟河市韩雅百货店“钓鱼”收集证据的实名火车(动车、高铁)车票、住宿发票,证明“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否则,视为“不合理支出(费用)”。
(1)公证员一行3人不是专程到蛟河市韩雅百货店调查取证的支出属于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2)公证员一行3人“搭车”到吉林省乃至吉林市、蛟河市还调查、取证了其他所谓的原告产品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均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理的系列案件综合评判,不能强加在韩雅百货店身上,这是公平原则。
2.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问题,原告应当出示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能够确定是原告支付的其与韩雅百货店之间侵权案件的代理费,并出示律所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收费数额与代理合同相一致。
否则,一律不予认同。
二、“钓鱼取证”属于不合法,假设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因“冒用消费者”名义以及公证机关“利用特殊地位”出具的公证文书所获取的“证据”,势必助长了不正之风的盛行,有违证据的客观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否定了一些证据的合法性。
例如,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为合法的根据。
同时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尽管“钓鱼取证”也可能获得真实的事实,但仍然必须否定通过这种方式取证的合法性。
这是经过利益衡量得出的慎重结论。
原告必须拿出公证员现场封存的所谓“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并拍照的资料”,同时将公证书副本交付韩雅百货店,方能证明证据取得的方式合法。
否则,均为不法取得的证据。
最后是,韩雅百货店销售的产品价格仅为28元人民币,其要求赔偿2万元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准注册商标“NATU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市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大群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2.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07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1月14日在被告店中购买案涉侵权商品。
3.被告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经营范围是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针织品及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蛟河市韩雅百货店以“NATUREPUBLIC”名义出卖的商品,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NATUREPUBLIC”,并在其出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蛟河市韩雅百货店的行为已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请要求蛟河市韩雅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蛟河市韩雅百货店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蛟河市韩雅百货店的经营期限、商铺位置及其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蛟河市韩雅百货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蛟河市韩雅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蛟河市韩雅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蛟河市韩雅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