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力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火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周涛,被上诉人紫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未改变商标的显著性,不属于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行为,系属认定错误;
2.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图形,并将涉案商标与其关联公司或合作方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组合使用,意图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主观恶意明显,且违约行为持续存在;
3.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后,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4.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已申请涉案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裁定涉案商标无效,上诉人针对该无效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不当。
被上诉人紫灏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第七条不应机械理解为任何改变行为,被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仅是作了稍许改变,不属于涉案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违约行为;
2.即使涉案合同第七条应按上诉人所主张的含义解释,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商标的改变使用行为亦属显著轻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如违约情形显著轻微,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也不能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
3.上诉人对于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相关权利方对此已提起无效请求,被上诉人系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在相关游戏中使用涉案商标,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旨在分享被上诉人相关游戏收益;
4.涉案商标是否无效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本案审查无需中止。
紫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火游公司单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无效;
2.判令火游公司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火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紫灏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133.3333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火游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以上2个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案外人上海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8月20日转让给火游公司。
2017年2月28日,甲方(即火游公司)与乙方(即紫灏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该授权许可为独占许可,在授权期限内,甲方不可再将上述商标授权第三方使用,乙方有权将上述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
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共计10万元。
其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及转授权方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若乙方或转授权方违反本条款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终止。
2017年3月26日,紫灏公司向火游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10万元。
2017年6月、8月,上述商标使用许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予以备案。
2018年9月10日,火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提出申请,就其委托代理人王佳琦从互联网下载文件的过程及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佳琦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zlongame.com”后回车,连续敲击“PgDn”键,返回前一页面,将光标移动至“梦幻模拟战”。
点击“官网”按钮,连续敲击“PgDn”键。
上述网站显示,所涉“梦幻模拟战”手游使用“”标识,页面尾部标注紫御公司版权所有。
次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8)沪虹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佳琦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同时,根据bilibili平台网友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梦幻模拟战手游XXXXXXXX—XXXXXXXX内测录像”显示,该游戏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标识一致。
2018年9月11日,火游公司向紫灏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司发现紫御公司运营的一款“梦幻模拟战”手机游戏产品,其游戏商标为“”,经与贵司相关人员核实得知,紫御公司系获贵司授权。
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紫御公司持续使用的商标内容,与我司授权贵司使用的商标内容,其文字字体、图形及组合均不相同。
紫灏公司及紫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我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在此,我司特书面通知贵司,合同自贵司收到本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
并请贵司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许可商标,否则即视为贵司侵权,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同权益的权利。
上述《解除通知函》紫灏公司于当日收悉。
2018年9月14日,紫灏公司向火游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解除通知函》,我方认为紫御公司使用贵司商标的形式并不足以构成合同第七条所述情形,贵司没有理由单方解除合同。
贵方在没有与我方进行任何事先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发送《解除通知函》,并执意要求解除合同,不仅难谓公允合理,也有伤双方的友好关系。
故我方认为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然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
虽然如此,为显示诚意,在收到《解除通知函》后,我方和紫御公司已着手进行了相应调整,贵司可以查看。
如果贵司还有任何其他问题,欢迎随时与我方沟通。
望贵司综合考量各方因素,继续双方合作,以免纠纷。
2018年9月20日,紫灏公司通过时间戳认证方式,证明其“梦幻模拟战”游戏官方网站、IOS版应用程序、安卓版应用程序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已变更为“”,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火游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无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火游公司确认收到了紫灏公司的回函,并表示其于2018年9月知晓紫灏公司实际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后,直接发送了上述《解除通知函》,事先未发出警告,亦未与紫灏公司沟通要求其变更或停止使用。
另,双方当庭确认涉案合同文本系由火游公司提供;
火游公司自认,其在将2个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紫灏公司使用之前,尚未使用过上述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即紫御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火游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火游公司的注册商标;
若紫灏公司或转授权方违反本条款之约定,火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紫灏公司收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庭确认,涉案合同的文本由火游公司提供,而该合同中关于第七条“不得任意改变”一词的具体含义并无特别说明,故不宜对该词做有利于火游公司的狭义解释,机械理解为对涉案商标的任何改变均视为对该条款的违反,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可见,对于商标的“改变”亦理解为“改变显著特征”,而非指“细微差别”。
本案中,自2018年1月至9月11日期间,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实际使用的标识为“”,与涉案商标“”相比,虽改变了字体、增加了英文、光晕效果等,但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其所注意的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仍为“梦幻模拟战”文字,而非其他元素。
故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再次,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涉案合同,火游公司作为授权方,授予紫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应当关注和监督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通过与紫灏公司沟通或公众平台了解相关情况,而事实上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自2018年1月至9月11日期间一直使用“”标识,火游公司却表示其直至2018年9月才知晓上述情况,且知晓后直接向紫灏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事先未发出警告,亦未与紫灏公司做任何沟通。
而紫灏公司在接到《解除通知函》后积极地采取了应对措施,并将相关标识变更为“”。
可见,紫灏公司对于火游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而火游公司事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未及时沟通、给予合理期限采取补救措施,即发出《解除通知函》,如据此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平原则。
综上,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紫灏公司及转授权方的行为未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火游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无效,火游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关于火游公司辩称,紫灏公司的使用会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降低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火游公司已确认其在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紫灏公司使用之前,未使用过上述商标;
而其给紫灏公司的授权系独占的,显然火游公司在授权之后,也未使用过上述商标,故其辩称紫灏公司的使用会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降低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火游公司单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火游公司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火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经营的梦幻模拟战手游官网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仍加入了其他商标组合,依旧构成违约;
2.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天津紫龙奇点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在第9类、41类申请注册“梦幻模拟战”商标,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商标的改变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3.涉案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极有可能被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4.LANGRISSER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的关联方注册LANGRISSER相关商标,被上诉人将涉案商标与LANGRISSER相关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被上诉人紫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事项。
被上诉人紫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梦幻模拟战手游官网发布的公告列表及部分公告、关于梦幻模拟战手游的第三方网页报道,旨在证明2018年1月始被上诉人开始公开使用涉案标识,该手游发布后受到广泛关注,取得了极大的商业成功,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旨在迫使被上诉人与其分享游戏收益;
2.关于Langrisser系列游戏的网页介绍,旨在证明早在1990年代,Langrisser系列游戏就开始使用Langrisser英文名称以及L标识,中国玩家也已用梦幻模拟战称呼相关游戏,梦幻模拟战与Langrisser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建立对应关系。
上诉人火游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解除合同旨在分享游戏收益的证明事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使用变更后标识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无需重复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梦幻模拟战》是由美赛亚制作的战棋类游戏,曾在PC、世嘉MD、索尼PS、世嘉DC等平台发售。
1991年发售系列第一部作品;
1993年发售是初代《梦幻模拟战》的PCE移植作品;
1995年登陆SFC的《梦幻模拟战2》移植版,从本作开始,系列的英文名也正式确定为《Langrisser》;
1996年发售的SFC版《Der梦幻模拟战》的移植作品;
1997年、1998年发售系列第四部作品和最终作,游戏上已使用L与LANGRISSER组合标识。
2018年1月3日,“梦幻模拟战”官网启动,官网上开始使用系争标识。
8月2日,梦幻模拟战迎ios公测,上线首日位列游戏畅销榜第8名,于8月30日-9月1日攀至了游戏畅销榜第2名。
EXTREMECO.,LTD于2015年10月申请注册了第9类、41类上的“LANGRISSER”商标;
天津紫龙奇点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28类、35类、42类上的“”商标,并将商标于2020年3月转让给了EXTREMECO.,LTD(意斯瑞有限公司)。
意斯瑞有限公司就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诉人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目前相关行政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授权方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或者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及转授权方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若被上诉人或转授权方违反本条款之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阐述,认定不得任意改变不能机械理解为对于涉案商标的任何改变,对此本院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
经比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标识虽改变了字体,增加了L、LANGRISSER等元素,但是主体识别特征仍是“梦幻模拟战”文字,故该标识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此外,本院也注意到,1990年代推出的Langrisser系列游戏,其中文名系梦幻模拟战,该系列游戏中亦使用了L、LANGRISSER组合标识。
本案被上诉人授权紫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而紫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游戏改编自Langrisser系列游戏,其在改编游戏中同时使用涉案文字商标与L、LANGRISSER字样,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违约,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权利商标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火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杨馥宇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