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6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住天津市。
辩护人姜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脱逃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天冶宝成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冶公司)于2007年12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钢管、钢材、金属材料等。
2011年起,王洪运(已判决)担任天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高洁”担任销售。
2011年5月,时任上海园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缘公司)经理的肖某某通过互联网找到自称是天津大无缝钢管厂的网页,按照网页所留手机号与天冶公司取得联系后前往该公司实地考察,与王洪运(已判决)及被告人高某某接洽后,园缘公司从该公司购买了一批无缝钢管。
2011年7月,上海船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雍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号楼)因参与竞标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业务,需购买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公司)生产的无缝钢管。
船雍公司遂找到亘弘公司询价,时任亘弘公司经理的肖某某向天冶公司询价后答复船雍公司。
船雍公司于2011年7月9日与亘弘公司签订购买490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的合同并支付货款390余万元。
同日,亘弘公司与天冶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购买490吨天津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的合同并支付货款380余万元,之后天冶公司将其中140余万元货款转入王洪运(已判决)账户,王洪运(已判决)陆续将其中80余万元提现。
2011年8月至9月间,天冶公司将490余吨标有“TPCO”商标的钢管运至指定地点。
经沪东公司综合实验所实验,该批钢管为有缝钢管,肖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王洪运(已判决)及被告人高某某逃逸。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该批钢管系假冒“TPCO”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网追逃。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在次日脱拷逃跑。
2020年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小区5号楼2门102室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天冶公司销售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被依法关押后脱逃,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获得了刑事和解,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但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上决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听从单位安排和领导指挥才犯罪;
二、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起到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高某某无任何收益和提成;
四、关于脱逃罪,当时被告人高某某的期待可能性较小,其有先天性心脏病,父母生病孩子较小,其系为了家庭离开公安机关,情有可原;
五、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就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冶公司于2007年12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钢管、钢材、金属材料等。
2011年起,王洪运(已判决)担任天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高洁”担任销售。
2011年5月,时任园缘公司经理的肖某某通过互联网找到自称是天津大无缝钢管厂的网页,按照网页所留手机号与天冶公司取得联系后前往该公司实地考察,与王洪运(已判决)及被告人高某某接洽后,园缘公司从该公司购买了一批无缝钢管。
2011年7月,船雍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号楼)因参与竞标沪东公司业务,需购买天津钢管公司生产的无缝钢管。
船雍公司遂找到亘弘公司询价,时任亘弘公司经理的肖某某向天冶公司询价后答复船雍公司。
船雍公司于2011年7月9日与亘弘公司签订购买490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的合同并支付货款390余万元。
同日,亘弘公司与天冶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购买490吨天津钢管公司产的无缝钢管的合同并支付货款380余万元,之后天冶公司将其中140余万元货款转入王洪运(已判决)账户,王洪运(已判决)陆续将其中80余万元提现。
2011年8月至9月间,天冶公司将490余吨标有“TPCO”商标的钢管运至指定地点。
经沪东公司综合试验所试验,该批钢管为有缝钢管,肖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王洪运(已判决)及被告人高某某逃逸。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该批钢管系假冒“TPCO”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网追逃。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在次日脱拷逃跑。
2020年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小区5号楼2门102室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交纳5万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高某某向本院交纳5万元,并对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天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新股东会议决议》、《聘任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自2011年1月起,天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洪运(已判决),被告人王洪运(已判决)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XXX号XXX室。
2012年12月7日,天冶公司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网页截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仓库清单》,证实2011年7月初,船雍公司因要投标沪东公司的订单,经上网查询,联系亘弘公司经理肖某某确定价格后中标。
同年7月9日,与亘弘公司签订合同,订购490吨无缝钢管,总价390余万元。
同年8月至9月间,收到380余吨钢管,但均为有缝钢管。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名片》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实2011年5月,其在网上找到自称是天津大无缝钢管厂的网页,按照该网页所留的手机号联系到天冶公司,并曾去该公司考察,由自称为大无缝钢管厂代理商的天冶公司的被告人高某某及王洪运(已判决)接待。
肖某某以园缘公司的名义与天冶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无缝钢管的合同。
2011年7月初,已担任亘弘公司经理的肖某某根据船雍公司需购清单向天冶公司询价,2011年7月9日,亘弘公司与船雍公司签订购买490余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合同,总价390余万元。
同日,亘弘公司与天冶公司签订购买490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合同,总价380余万元。
在收到船雍公司货款后其将380万余元汇入天冶公司。
同年8月至9月,天冶公司交付钢管490余吨。
发现该批钢管为有缝钢管后,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报案。
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亘弘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天冶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至8月,亘弘公司向天冶公司汇款380余万元,之后天冶公司陆续将140余万元货款转入王洪运(已判决)的账户。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查询单》,证实天冶公司将140余万元货款转入王洪运(已判决)个人账户后,部分款项又陆续被转入王洪运(已判决)其他个人账户,其中80余万元被王洪运(已判决)提现。
6、天津钢管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TPCO”商标权利人为天津钢管公司。
7、天津钢管公司出具的《维权申明书》、《关于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事项的回复》、沪东公司综合试验所出具的《试验报告》、涉案钢管照片,证实涉案钢管为有缝钢管,截止2011年8月31日,天津钢管公司尚未对外销售任何焊管产品,涉案钢管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该队民警于2011年9月9日赴天冶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XXX号XXX室查找被告人高某某及王洪运(已判决),该公司旁边即天津市无缝钢管厂。
经走访出租方管理者,得知有一男一女自称是天冶公司经营者租赁了此间办公室做生意,他们经常开着牌号为鲁PNXXXX黑色别克车往来。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证实牌号为鲁PNXXXX黑色别克车所有人为王洪运(已判决)。
10、同案犯王洪运(已判决)的供述,证实王洪运(已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对肖某某宣称出售的是天津钢管公司产的无缝钢管,但实际出售的是有缝钢管。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网追逃。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在次日脱拷逃跑。
2020年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小区5号楼2门102室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的5万元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
14、《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交纳一万元。
15、天津钢管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向天津钢管公司支付二万元,天津钢管公司出具谅解书并表示鉴于被告人高安真系从犯,事后已通过家属赔礼道歉,并通过公安机关(其中通过公安机关赔偿的五万元,请法院判决后及时退回天津钢管公司)及亲自赔偿的方式支付共计七万元,故天津钢管公司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16、被告人高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依法关押后脱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天冶公司销售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预交钱款、认缴罚金,赔偿了商标权利人并取得了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节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的刑罚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