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729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辉俊食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沙社区湖南农业大学红旗市场8栋229-235号相邻门面。
经营者:唐电辉。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辉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2020年9月22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2020年9月23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