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91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隆昌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郑密路6号。
经营者:吴笛。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隆昌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