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元良,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被告人马元良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元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元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烟公司)系第694040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烟草、嚼烟、雪茄烟、香烟等,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元良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中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80元/条的价格从曾某、冯某1、冯某2(均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210条左右,并通过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元良副食品商店,以100余元/条的价格向君鑫超市等销售,获得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左右。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侦查大队向浙江中烟公司提交的一条利群(新版)卷烟系曾某等人非法经营案419条涉案利群(新版)卷烟随机抽样所得。
经浙江中烟公司鉴定:该卷烟钢印标识不符、烟丝结构不符、小盒包装胶水点形状不符,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另浙江中烟公司称第6940406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元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刘某、孙某、燕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元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元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元良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认为被告人马元良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元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