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5020号之二 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芦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仙桃市飞美立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办打字号村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仙霞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昱星,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飞美立纸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本案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第4598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名称为“一种分切机”(专利号:201610054272.9)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鉴于本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应驳回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上述无效决定事后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