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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067号
案件名称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67号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82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35号世贸绿洲30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汤晓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宣宏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二路兴华公寓3栋502。

法定代表人:葛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燕,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汇公司)、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酿公司)、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湖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何芳琳,优品汇公司与优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玉湖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洪雪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社布兰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玉湖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注册商标(第33类)的行为;

2.认定南社布兰兹公司“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判令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玉湖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3.判令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玉湖液公司赔偿南社布兰兹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共计210万元);

4.判令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玉湖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南社布兰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判令玉湖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庭审结束后,南社布兰兹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是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集团,拥有包括“Penfolds”(中文音译名“奔富”)在内的几十个世界知名的葡萄酒品牌。

南社布兰兹公司为其旗下的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所有人。

1995年,“Penfolds”葡萄酒通过代理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根据“Penfolds”的发音和“奔向富强”的美好寓意,南社布兰兹公司将其“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品牌命名为“奔富”,并一直沿用至今。

2018年,南社布兰兹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名为“Benfu/奔虎”葡萄酒的涉案侵权产品。

该产品上所使用的英文“”标识在字体设计上模仿了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特有的红色斜体字样。

2018年11月19日,南社布兰兹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得由优品汇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标签明确载明,该产品总代理为玉湖液公司。

2018年12月24日,南社布兰兹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对优酿公司在微信上展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页面进行截取。

2019年3月22日,南社布兰兹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于2019年成都糖酒会期间玉湖液公司设立于成都市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7号馆7F103A展位的展台取得涉案产品、产品宣传册及相关名片,该产品标签、产品宣传册及名片均载有玉湖液公司名称。

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玉湖液公司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侵犯了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优品公司和优酿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优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事实上优酿公司也没有销售行为,也并未就宣传、商品展示页面使用“Penfolds”、“奔富”标识对外推广涉案商品。

“优酿酒类专营店”由案外人开设,优酿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2.优品汇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商标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合法注册的第22601104号“”商标,未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且该标识下方还突出有老虎形象标志“”,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南社布兰兹公司。

3.优品汇公司仅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均由玉湖液公司提供,优品汇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在案发后及时停止了销售行为,优品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玉湖液公司答辩称,1.玉湖液公司系第2260110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人,无任何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系玉湖液公司及设计团队独立的智力成果,有其自身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中的“奔”指“奔跑”,“虎”则表示“猛虎”,又表现了“勇猛威武的气势”。

在设计上,玉湖液公司对“奔虎”字体进行了简单的变形设计,呈横向水平排列,汉字上部为汉语音译词的英文“Benfu”,该部分进行了艺术设计变形,极具张力与显著性。

因此,玉湖液公司系在已获商标权的基础上规范地使用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商标权。

2.即使玉湖液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商标存在近似,因玉湖液公司经营葡萄酒的价格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经营葡萄酒的价格相差甚远,目标消费人群不存在重合,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

3.即使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8376485号“”商标注册人系南社布兰兹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8376486号“”商标注册人系南社布兰兹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861084号“”商标注册人系南社布兰兹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1995年8月至1997年9月,《粤港信息日报》多个版面发布的名为“香飘百年的秘密——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茅台酒在澳洲的故事Penfolds(奔富)酒吧”“飘香百年的Penfolds(奔富)”等广告,为“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宣传。

2004年1月第1版、2004年1月第1次印刷的《葡萄酒购买指南》、2008年1月第1版、2011年12月第5次印刷的《葡萄酒鉴》中均介绍了Penfolds葡萄酒。

自1998年至2016年,《中华工商时报》《华夏酒报》《新闻晚报》《广州日报》《长沙晚报》《柳州晚报》《都市快报》《钱江晚报》《新京报》《环球时报》等多家报刊刊登文章对“Penfolds”“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了介绍。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设置“Penfolds奔富”关键词进行搜索,搜寻到的结果约为65500个。

诸多国内主流媒体,例如中国新闻网、搜狐网、凤凰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等均对南社布兰兹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进行了报道。

2018年11月26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上海市大田路158号收取了三个货物箱及一个信封袋,随后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启封货物箱和信封袋并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记录后重新密封上述货物箱和信封袋。

货物箱内有葡萄酒数瓶,每瓶葡萄酒的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均有“”“”“BIN407”标识,背面标贴均标有“”标识,且标注“原产国:澳大利亚,总代理:深圳市玉湖液实业公司”等字样。

信封袋内有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288元,销售方为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内容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20213号公证书。

南社布兰兹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105元。

2018年12月3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上海市大田路158号收取了三个货物箱及一个信封袋,随后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启封货物箱和信封袋并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记录后重新密封上述货物箱和信封袋。

货物箱内有葡萄酒数瓶,每瓶葡萄酒的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均有“”“”“BIN407”标识,背面标贴均标有“”标识,且标注“原产国:澳大利亚,总代理:深圳市玉湖液实业公司”等字样。

信封袋内有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288元,销售方为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内容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20548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4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手机,打开“微信”应用软件,登陆后,在与微信号“A”的聊天页面中点开“优酿酒类专营店”的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优酿酒类专营店、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葡萄酒的图片,酒瓶正面标贴自上而下有“”“”“BIN407”的标识。

2019年1月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内容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90524号公证书。

南社布兰兹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575元。

2019年3月22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路××段××号××西部国际博览城7号馆7F103A展位,并在该展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BIN407”奔虎酒庄干红葡萄酒一瓶(商品上标有“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支付宝付款30元,并取得相关商品宣传单及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葡萄酒的正面标贴自上而下有“”“”“BIN407”标识,背面标贴标有“”标识。

2019年4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内容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8873号公证书。

第22601104号“”商标注册人系张国琦,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清酒(日本米酒);

烧酒;

烈酒(饮料)(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18年3月20日,张国琦出具《授权书》,载明将张国琦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给玉湖液公司使用,如使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产生的后果与张国琦无关。

2020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张国琦报送的第22601104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载明许可人为张国琦,被许可人为玉湖液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2019年12月10日,玉湖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玉湖液公司为“”品牌葡萄酒的总经销商,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销售的“”品牌葡萄酒(包括但不限于(2019)浙01民初2067号案件所涉全部产品),均由玉湖液公司直接供货。

当庭拆封(2018)沪东证经字第20213、2054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分别含有葡萄酒数瓶及发票一张。

优品汇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为其销售;

玉湖液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为其生产、销售。

当庭拆封(2019)川成证经字第8873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内有葡萄酒一瓶,玉湖液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由其生产、销售,该公证书对应的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7号馆7F103A展位由其经营。

另查明,优品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等。

优酿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服务:网络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食品经营等。

玉湖液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国际贸易、信息咨询、经营进出口义务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书籍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Penfolds/奔富”葡萄酒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公证书与公证实物、《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南社布兰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且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及第861084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南社布兰兹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及玉湖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优品汇公司、优酿公司及玉湖液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其一,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酒瓶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标识,字体较大,具有指示、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与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及第8610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类商品。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近似性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中间的字母“e”“n”“f”均相同,整体字体设计近似,且南社布兰兹公司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标识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第861084号“”商标,因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字体设计与其完全不同,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玉湖液公司未经南社布兰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和优品汇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专利权的侵害。

玉湖液公司虽主张其为规范使用第22601104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其仅使用“”标识,略去该商标下部的“奔虎”文字,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故玉湖液公司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优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90524号公证书记载,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优酿酒类专营店”链接的微信账号真实身份,仅凭该链接项下显示“店铺名称为优酿酒类专营店、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难以认定该链接项下内容由优酿公司经营,优酿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对于玉湖液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南社布兰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湖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南社布兰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玉湖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南社布兰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优品汇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系合法来源于玉湖液公司,且其在销售中审核了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标注侵权商标标识;

二、被告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侵权商标标识的葡萄酒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90元,被告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10元。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山市优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优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玉湖液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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