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230号 原告:贺显荣,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8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被告:王庆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雅丽、王献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显荣与被告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团公司”)、王庆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显荣的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锦团公司、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名称为布艺红包袋(4),专利号为ZL20163000××××.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209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布艺红包(4),专利号为ZL20163000××××.6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申请,2016年9月7日,原告取得了自行设计的布艺红包袋横款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0××××.6。
原告组织了生产销售,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广告推广费用。
201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上擅自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专利产品。
根据2019年被告网店销售数据,其销量较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锦团公司、王庆华答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仅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
2、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有显著的差异,不构成侵权。
3、即使认定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案涉链接有12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一款,平均下来获利很少,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9日,贺显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布艺红包袋(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0××××.6。
该专利包含3个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的形状、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的主视图,并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7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并指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包括产品翻盖上的图案和形状不同、翻盖下部的装饰物不同、产品前后的图案不同等。
2019年10月11日,申请人贺显荣的代理人潘宁会同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可见该公司介绍“主营产品:布艺福袋、喜糖袋、织锦袋、缎袋、布艺;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进入该公司店铺并搜索“红包婚礼个性创意布艺利是”,显示“结婚唐绣锦缎_个性创意利是封高档结婚唐绣锦缎万元款—阿里巴巴”产品链接,30天内成交10万,该产品页面载明价格为5.85元,起批量为10个,库存24000元,颜色分类显示为12种,每种颜色的可售量为1000——2000个不等。
产品的介绍页面另显示有“布艺红包”“厂家直销”字样。
选择颜色为“横版波浪红喜字+流苏”的商品10个,支付金额58.5元下单购买并填写收货信息。
2019年10月14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潘宁共同对前述公证购买并送达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进行拆封、确认包裹内含十个红包袋。
验货完毕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封存,并交由潘宁保管。
同日,潘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了上述产品购买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单号与上述公证收货的物流单号一致。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936号、(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
贺显荣支付公证费2090元。
庭审中,锦团公司确认涉案1688网店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不存在生产行为。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贺显荣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仅翻盖沿边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翻盖图案沿边为波纹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沿边为斜线。
锦团公司、王庆华主张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王庆华于2019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红包(祥云-横版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4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93069××××.7。
锦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4月7日,王庆华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00××××.6,名称为“布艺红包袋(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布艺红包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正面均有翻盖图案及吊穗设计;
2、翻盖上有佛光及祥云图案,可看到完整的佛光尖;
3、翻盖下部边沿呈一倾斜角,正中央接角处挂有流苏吊穗;
4、正面及背面红底处均有印花底纹。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翻盖开口在正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口在背面;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翻盖下部边沿为斜线,被诉侵权产品翻盖下部边沿为波纹状;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翻盖左右两侧缝边与红包袋主体不完全贴合呈一斜角,被诉侵权产品为完全贴合;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吊穗上无小圆珠,被诉侵权产品吊穗上挂有小圆珠;
5、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正面无“囍”字,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粘有“囍”字。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的形状、图案,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也在于翻盖的图案及形状、翻盖下部的装饰物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购买红包袋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即为正面的翻盖图案、翻盖下部装饰物,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上述特征上相一致,两者存在的区别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锦团公司、王庆华虽提交了王庆华名下的“红包(祥云-横版2)”外观设计专利,但庭审中亦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翻盖图案上并不一致,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故锦团公司、王庆华的该抗辩不构成阻却侵权成立的事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锦团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锦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布制喜庆日用品(不含染色及印制)生产、销售,其在1688网站中载明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介绍页面中显示有“布艺红包”“厂家直销”字样,锦团公司虽辩称其并未实施生产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其来源。
故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锦团公司制造、销售。
锦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贺显荣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锦团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贺显荣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贺显荣要求锦团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公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于贺显荣要求锦团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贺显荣主张应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量及销售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所主张的库存量为案涉产品链接对应的总库存量,而案涉产品链接下又细分为12款产品,贺显荣公证购买的为其中一款,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也不足以证明锦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贺显荣于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锦团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贺显荣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2、锦团公司经营的案涉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85元,涉案产品链接下包含12款产品,显示30天内成交10万,库存24000,每款库存为1000-2000不等;
3、贺显荣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关于王庆华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系锦团公司作为主体实施,故王庆华无需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责任。
但锦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华为锦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锦团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0××××.6“布艺红包袋(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显荣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王庆华对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贺显荣负担1195元,被告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王庆华共同负担1147元。
原告贺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锦团喜庆用品有限公司、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