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1民初17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湘桥区纤乐日用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商店。
经营者:张鸿轩。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与被告潮州市湘桥区纤乐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案经潮州市诉前调解(和解)中心组织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