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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保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保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保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3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保花(个体工商户,门头:毛力批发部),注册地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梁寨村,实际经营地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梁寨街101省道与010县道交口向西50米左右,注册号341321600331843。

经营者:董保花,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董保花(门头:毛力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张虹良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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