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19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洪梅化妆品行。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新柳商业城一楼A座40号。
经营者:李洪梅,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鹃(李洪梅之女),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李洪梅之婿),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洪梅化妆品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