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1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国飞壹仟家富鑫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航空港区富鑫小区6栋622号。
经营者:何国飞。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国飞壹仟家富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因原、被告和解,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