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浙08民初95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仙,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可以独立主张商标权利和维权权利。
经过权利人的长期经营和大力推广,“云南白药”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2015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
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浙江省开化县××镇××路××号经营的店铺中出售“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对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小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小仙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于2020年10月3日前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方国梁,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望江东路支行,账号:6222××××9354(已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