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知民初181号 原告: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柘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华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凡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