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5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5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西班牙风情街F109、F110、F161号,经营者肖梦,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帅,系肖梦之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以下简称“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被告石头剪刀布服饰店经营者肖梦及委托代理人肖元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诉讼请求第1项中有关停止制造侵权商品的诉请。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石头剪刀布服饰店辩称,1.我方确有销售案涉自拍杆,但是因为销量不好,在去年已经停止销售。

2.我方是在不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的,可以提供进货厂家的合法来源。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方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网购订单打印件、聚盛鑫电子经营部网店信息及营业信息,经登录有关网站勘验核实,有关网购订单及营业信息真实存在,而聚盛鑫电子经营部网店信息也与有关订单信息、营业信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网购订单中包含有自拍杆商品,上述证据同被告主张所售商品有进货来源的主张有关,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能否成就,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9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公司)就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以瀚汇铭河北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6日,瀚汇铭河北公司代理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省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同瀚汇铭河北公司代理人马明广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接19附7010号的“石头剪刀布”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马明广保管。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819号公证书。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收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产品实物包装上粘贴有“石头剪刀布原创店”的价签,但未标注生产厂家或商标信息。

该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主体为黑色,按钮及手柄底端为绿色,其包括有以下结构特征:1、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被告石头剪刀布服饰店成立于2018年8月,登记经营范围为饰品、服装、包包销售等。

被告提交的网购交易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3月6日通过淘宝网向深圳市龙岗区聚盛鑫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聚盛鑫经营部)采购了总计四款16只自拍杆,并支付了货款(含运费)64.28元,订单交易页面显示第二项绿色款自拍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被告提交的聚盛鑫经营部网店截图显示,其网店上展示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相同的“3代线控自拍杆”产品。

另据启信宝信息查询页面显示,聚盛鑫经营部与源德盛公司之间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粤03民初271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就,其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石头剪刀布服饰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石头剪刀布服饰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就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之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根据石头剪刀布服饰店提交的网购订单、聚盛鑫经营部网店信息以及经营信息等综合判断,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聚盛鑫经营部购进。

在源德盛公司未能举证说明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事先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仍予销售的情况下,应认定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石头剪刀布服饰店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因石头剪刀布服饰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仍属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制止其侵权并无不当,对源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应由石头剪刀布服饰店负担。

综合考虑本案公证及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石头剪刀布服饰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石头剪刀布服饰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其已举证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石头剪刀布服饰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