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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6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邱正(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1号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61FK95E。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注册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经过数年发展,已成长为一家集高端智能手机、智能电子产品自主研发与销售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成立后,即于2010年起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耳机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及依靠产品自身质美价优的特点来经营小米手机及手机配件,使其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诉争商标“”已具有相当规模的品牌价值,以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产品外包装标有诉争商标,即会认可该产品系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但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公然销售外包装带有诉争商标“”字样的电源适配器并在产品外包装标示,并在产品外包装标识“原装正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信赖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被告作为通讯、手机行业的商家,是普通消费者信赖的销售场所,因此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其更有责任和义务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谨慎审查,以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的具有质量保证的正品。

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明知甚至是故意许诺销售、销售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且销量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电源适配器系被告自浔阳区翔鹰通讯设备店购入,数量为两个,单价为12元,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第73177号公证书;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57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涉案商标已将商标注册人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小米京东官方旗舰店。

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不间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78号公证书、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公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四、(2016)辽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五、(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7号、第1178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图。

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涉案商标已将商标注册人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浔阳区翔鹰通讯设备店营业执照及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案涉闪充套装系从翔鹰通讯设备购入,每个进价12元,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销售单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销售单上的供货方无法与本案被告直接对应,所列产品也无法与涉案产品对应,且无相关转账凭证、合法票据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浔阳区翔鹰通讯设备店作了调查,浔阳区翔鹰通讯设备店经营者古绪方承认被告出售的案涉闪充套装系从其店以批发价购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等。

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取得109794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

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键盘;

鼠标;

光盘;

电池充电器;

电池等。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同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中国电信音达手机城,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带有标识的充电套装一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现场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2019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78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本院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该充电套装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标识,包装盒的侧面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及网址。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出售的带有“”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另查明,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经营范围:通讯设备研发、修理及销售,数码电子产品、百货销售,移动电话充值服务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的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标识的商标一样的标识,包装盒的侧面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样及网址,且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故可认定被告销售的充电套装是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出售的小米充电套装系从浔阳区翔鹰通讯设备店购入,浔阳区翔鹰通讯设备店对其向被告出售案涉充电套装的事实也予承认,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案涉商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进货价过低、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九江市音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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