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6928号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注册号110********8226。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琼,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洪根,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14。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洪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长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
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租用东莞市**********厂房,购买假冒的长城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并在该厂房内加工生产成品长城润滑油油容器,后批发销售到湖南、广州、肇庆、东莞等地。
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加工窝点,当场起获长城防伪码标签2831个、长城大铁桶63个、长城塑料中桶784个、长城注册商标标签6020个、长城大盖84个、长城小盖74个。
因被告制作、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告庭审时明确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第4305929号、第4305927号、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
被告曾洪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商标的情况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成立。
第4305929、4305927、4309069、4309068号注册商标是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经转让,原告获得该上述注册商标。
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防冻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有效期经续展到2028年2月6日。
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刹车液、液压系统用液、传动液、起动液、助力液、动力操纵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油分离化学品、石油分散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0月27日。
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润滑油、发动机油、齿轮油等,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2月6日。
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润滑油、发动机油、齿轮油等,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0月27日。
2.关于被控侵权的行为表现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曾洪根租用东莞市**********无名厂房,从广东江门、广州等地买进空桶,从河北省的一名男子处进购假冒的长城、美孚、壳牌、加德士、嘉实多、道达尔等名牌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并在该厂房内用打码机、网板等工具加工生产成品长城、美孚、壳牌、加德士、嘉实多、道达尔等名牌润滑油容器,后批发销售至湖南、广州、肇庆、东莞等地。
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加工窝点,当场起获长城防伪码标签2831个、长城大铁桶63个、长城塑料中桶784个、长城注册商标标签6020个、长城大盖84个、长城小盖74个;
嘉实多白桶231个、嘉实多大力士标贴175个、BP标贴600个、BP防伪标贴2000个、BP铁盖200个;
加德士防伪标签6000个、加德士防伪标贴210个、加德士铁盖200个;
美孚黑霸王18L标贴2500个、美孚黑霸王18L桶条标2700条、美孚工业油标签3500张、美孚纸箱包装箱100个、美孚Mobil桶267个、美孚铁盖200个;
道达尔标贴300个;
壳牌工业油桶盖135个、壳牌防伪标7200个、壳牌商标标识4600张(经统计上述40974个标识、标签等经鉴定均为假冒)。
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曾洪根。
现场缴获的油铁桶、塑料桶、油桶盖、铁盖、桶身条标、防伪标、商标标贴(标签)、包装箱等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多个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经过本院刑事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1971刑初2952号《刑事判决书》且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洪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且没收全部作案工具。
再查,曾洪根对润滑油容器上的防伪码标签、桶身、桶盖、单独标签等进行了假冒“”“”标识的行为。
原告认为,曾洪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润滑油外包装加工作坊里大量印刷使用了长城系列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该些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主张为打击本案被告的侵权进行维权的支出费用975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对应的维权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企业介绍及获奖情况、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打假授权委托合同、维权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查询商标近期信息、长城润滑油销售价格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4305929、4305927、4309069、4309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曾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曾洪根经营生产加工润滑油容器(油桶),其将带有“”、“”标识的使用在防伪码标签、桶身、桶盖、单独标签等位置,“”、“”标识与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完全相同,油桶是润滑油容器载体,将用于承装润滑油产品,与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也是同一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曾洪根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把“”、“”标识加工到润滑油容器(油桶)上,再进行销售,是侵犯原告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防冻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刹车液、液压系统用液、传动液、起动液、助力液、动力操纵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油分离化学品、石油分散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
而被告曾洪根生产加工润滑油容器(油桶),二者商品(服务)类别不同,不是同一种商品。
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4305929号、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和律师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数量、知名度较大,原告使用时间较长,原告名称的声誉度和经营规模;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期间;
3、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在本案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根赔偿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曾洪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