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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宗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1356号
案件名称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宗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宗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356号 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7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33号3幢(2号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楼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宗迎梅,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荣公司)与被告宗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迎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迎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47775号、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宗迎梅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3、宗迎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太子龙”品牌先后荣获“浙江市场质量服务五星级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原山西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子龙公司))依法持有第6647775号“太子龍”、第9486959号“TEDELONENERG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前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太子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鉴定、诉讼维权。

2020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魅力百分百鞋店”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太子龙”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太子龙男装衬衫长短袖韩版修身T恤纯色时尚休闲丝光棉百搭衬衣”,原告随即网购该侵权商品并进行保全公证。

经查,该店系宗迎梅经营,所销售商品在其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

宗迎梅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太子龙”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寻梦公司电商平台的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宗迎梅销售数额之大,价格之低,主观恶意较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影响面大,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宗迎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647775号注册商标“太子龍”的注册人为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子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茄克(服装)、皮衣(服装)、运动衫、T恤衫,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的注册人亦为浙江太子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防水服、服装、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戏装、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2017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太子龙公司。

2019年6月11日,山西太子龙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太子龙公司(甲方)与原告致荣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太子龍”、“TEDELONENERGY”等5个注册商标;

该份许可使用合同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乙方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投诉、鉴定、取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1000000元;

本协议项下第三人侵犯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的,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以己方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相关收益乙方有权直接收取或委托他方收取。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某20年5月29日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3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伟于某20年4月1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某20年4月20日对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登录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公证后台,将相关电子证据下载保存至电脑桌面,审核文件后将取得上述电子证据中的截屏打印。

根据后台数据查明:吴学伟于某20年4月14日通过已实名认证的吴学伟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录“拼多多”,搜索进入“魅力百分百鞋店”,购买该店铺项下的“太子龙男装衬衫长短袖韩版修身T恤纯色时尚休闲丝光棉百搭衬衣”商品(显示已拼2.8万件,价格25.9元),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于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并生成“电子数据保管单”。

2020年4月20日上午,公证人员会同吴学伟对2020年4月16日送至该公证处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8125969477465)进行拆包、查看并再进行封装,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订单信息、包裹内物品及封装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吴学伟领取。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900元。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为中通快递包裹1份,快递单号为78125969477465。

快递包裹内有包装袋1个,包装袋内有男式衬衫1件,衬衫领标上印有与第6647775号注册商标“太子龍”及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相同或较为近似的中英文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拼多多平台披露信息邮件,称系拼多多客服发给其的电子邮件,载明案涉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宗迎梅,拼多多平台运营商即被告寻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部分获奖证书,以证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大,美誉度高,宗迎梅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陈述:我方第1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宗迎梅店铺里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太子龙”字样,对我方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方经太子龙公司授权对外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有权依法采取诉讼手段维权;

我方第2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宗迎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90000元,是依据公证采买时宗迎梅店铺使用我方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价与销量的乘积计算出来的,其店铺经营时间3年,已拼3.7万件,关注2025人,具有一定的营业规模,侵权时间久,侵权影响面大,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其中公证费900元,律师费由于是风险代理,目前数额尚未确定,也没有支付,采买费25.9元,差旅费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发票还没有出来,故金额还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太子龙公司系第6647775号注册商标“太子龍”及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的权利人,原告致荣公司通过与太子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方式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被告宗迎梅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种类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宗迎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太子龙”企业名称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未取得太子龙公司就该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权的授权许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宗迎梅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虽然拼多多平台显示案涉侵权商品单价为25.9元,且宗迎梅已通过该平台销售28000件,但据此无法直接认定宗迎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宗迎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宗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6647775号、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宗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宗迎梅负担5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琴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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