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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077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安大食品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意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 林饼业。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3栋1号。

经营者:林昌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美西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安大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植机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昌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意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郭四二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钟煜。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林饼业(以下简称阿林饼业)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安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一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意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林饼业申请再审称,1.阿林饼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字样不是商标,而是通用商品名,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及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江中公司注册“猴姑”商标,与“猴菇”相似,系对“猴菇”名称的霸占,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相关法院已经就关于涉案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3.阿林饼业提供的《市场调研报告》足以证明“猴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猴姑”品牌混淆。

4.阿林饼业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阿林饼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江中公司、安大公司、意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阿里饼业提交了(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本案二审判决应当被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公司)以涉案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63141号《关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

达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江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达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林饼业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江中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阿里饼业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但是该判决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撤销,涉案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

阿里饼业关于上述判决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应当对本案予以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蛋糕,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猴菇”文字,字体较大且突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文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猴姑”,二者字型相近、读音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阿林饼业主张,“猴姑”商标与“猴菇”通用名称相似,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猴菇”,是为了表示商品原料,构成正当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江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及相应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猴姑”牌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标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文字系标注在其商品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了表明商品成分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还标注了“Q堡”标识,但是上述标识字体较小,位置亦不突出,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故阿林饼业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阿林饼业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安大公司,阿林饼业系安大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达45%,二者系关联主体,在实际经营中具有密切联系,故阿林饼业主张其不知晓安大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权情形不符常理且缺乏依据,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阿林饼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林饼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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