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浩,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泽,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24-1号3门。
法定代表人:金成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光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光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将已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未使用库存产品销毁;
三友公司赔偿尹光浩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同时承担尹光浩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技术特征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垫基块表面确为磨砂面,原审法院以触感认定不存在该技术特征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执手底部设有指槽”技术特征,原审已经当庭进行过确认。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在“弧形面的上下表面均设有垫基块”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亦完全一致,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光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尹光浩起诉请求判令三友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将已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未使用的库存产品销毁;2.赔偿尹光浩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尹光浩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尹光浩系“一种新型的烤煎肉烤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三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侵犯尹光浩专利权的产品,三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尹光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尹光浩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尹光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新型的烤煎肉烤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7年4月26日,尹光浩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0××××.4,目前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新型的烤煎肉烤盘,它包含锅体;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体为黄铜锅体;
所述的锅体由中部弧形面和周边凹槽构成;
中部弧形面的周边设有周边凹槽,中部弧形面的上下表面均设有垫基块,中部弧形面的中部设有气孔,锅体的外边缘两侧设有执手;
所述的周边凹槽的底部设有接触圈;
所述的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
所述的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
” 原审过程中,三友公司提交了烤煎肉烤盘实物一个,拟证明其制造、使用的烤盘与尹光浩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尹光浩明确三友公司提交的烤盘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认可以此作为侵权比对的实物产品。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烤盘在锅体弧形面的上表面设有凸起,弧形面的下表面设有凹槽,凹槽对应上表面凸起,凸起表面未反映有磨砂面设计,执手的底部未有明显指槽。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尹光浩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尹光浩系专利号为ZL20162060××××.4的“一种新型的烤煎肉烤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尹光浩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对比尹光浩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中部弧形面的上下表面均设有垫基块”“所述的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和“所述的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烤盘在锅体弧形面的上表面设有凸起,弧形面的下表面则为对应上表面凸起的凹槽,凸起表面未反映有磨砂面设计,且执手的底部未有明显指槽。
结合尹光浩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垫基块”系为使放在其上的被烤食物与氧气充分接触,形成立体加温避免烤糊;
“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除为加大摩擦力外,也防止食物长时间加热烤糊;
“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系为增加摩擦力方便服务员端送。
因被诉侵权烤盘仅在锅体上表面设有凸起的“垫基块”,下表面对应为凹槽,且凸起表面未有磨砂面,执手的底部为平面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和“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的技术特征,与“弧形面的上下表面均设有垫基块”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依法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尹光浩起诉主张三友公司制造、使用的烤煎肉烤盘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据此要求三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光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尹光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当事人双方指认,三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执手上没有标任何字样,且执手底部设有指槽。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三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三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三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以及“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弧形面上垫基块的表面虽然未呈完全光滑状,但亦难以认定形成了磨砂状的磨砂面,且不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加大摩擦力、防止食物长时间加热烤糊的功能和作用,与涉案专利“垫基块的表面为磨砂面”技术特征不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执手的底部设有指槽”技术特征相同,原审判决对该技术特征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由于三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其亦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尹光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尹光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的烤煎肉烤盘”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608018.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尹光浩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