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初12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山区宝视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风路8号。
经营者:周威。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山区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