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鹏,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3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检察机关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贵荣,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71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检察机关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练旭、洪本乐,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20]Z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贵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荣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鹏及辩护人陈东旭、李贵荣及辩护人范练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少鹏、李贵荣和同案人杨世祥(已判决)合伙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广东翔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内场地,经营热轧钢筋加工场,雇用同案人胡昌树、李显东、袁子扬等人(均已判决)生产假冒“福建三宝R”注册商标的成品热轧带肋钢筋。
至2018年4月23日被潮州市潮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查获,现场查扣假冒“福建三宝R”商标的成品热轧带肋钢筋l9捆共重43.745吨(价值人民币161856.50元)、成品钢条一批、“福建三宝R”字样标识1650块、生产设备及制假物品一批。
二、妨害作证罪201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黄少鹏、李贵荣及同案人杨世祥在“广东翔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福建三宝R”注册商标的成品热轧钢筋,被潮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查获,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于2018年4月24日对“翔丰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为逃避责任,被告人黄少鹏与同案人杨世祥、刘海龙(已判决)通谋找人顶罪,后同案人杨世祥等人伪造场地租赁凭证,指使同案人黄金云(已判决)于2018年5月3日,冒充该加工场的经营者,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少鹏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给同案人黄金云的部分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热轧钢筋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
且合伙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贵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热轧钢筋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少鹏、李贵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少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贵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少鹏、李贵荣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提请本院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少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少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少鹏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黄少鹏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黄少鹏系主动投案;
四、被告人黄少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五、被告人黄少鹏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生产的成品尚未销售,黄少鹏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应认定其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轻微;
六、被告人黄少鹏在妨害作证罪部分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七、被告人黄少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少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少鹏的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黄少鹏所在居委会、司法局共同出具的证明,黄少鹏的病历资料等。
被告人李贵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贵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贵荣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李贵荣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李贵荣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李贵荣主动投案;
五、涉案假冒产品尚未销售流入市场,且李贵荣也尚未获取任何利益;
六、被告人李贵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七、被告人李贵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贵荣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贵荣的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李贵荣所在居委会、司法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政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简介,广东大兴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简介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又合伙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贵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少鹏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
经查,一、被告人黄少鹏合伙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热轧带肋钢筋虽尚未售出,但被告人黄少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在热轧带肋钢筋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黄少鹏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少鹏事先合谋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后又支付部分好处费给作伪证的同案人,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少鹏在妨害作证罪部分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黄少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还合伙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伪证,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其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少鹏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少鹏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对被告人黄少鹏的辩护人提出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贵荣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
经查,一、被告人李贵荣负责出资,共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热轧带肋钢筋,不属作用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贵荣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人李贵荣的辩护人提出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贵荣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被告人李贵荣的职业情况,一贯表现虽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但可作为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参考。
鉴于被告人黄少鹏、李贵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黄少鹏、李贵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李贵荣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贵荣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的刑期适当,但根据被告人黄少鹏实施犯罪的性质、其实施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黄少鹏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除前被羁押1日,余刑期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贵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