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57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7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肖方玉。
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与资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谭国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李聪亮,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久旺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久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其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
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宏联公司发现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经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久旺公司,被告久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久旺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述称: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已于2019年就湖南地区所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瓷器等。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书面声明,授权并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就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得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5月23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徐高茂等人来到益阳市桃江县桃花路一家标有“好润佳”字样的商铺,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件套保鲜碗一套等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取得电脑小票二张,后将上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
前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2018)湘益银证民字第516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好润佳桃江店”电脑小票打印有“商品条码:6947973008562彼美直身三件套保鲜碗成交价58.00”等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从包装袋内取出瓷碗(共3个)一套(见图一),碗底贴有手写标签“6947973008562”(见图二)。
图一图二登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www.gs1cn.org)“条码查询”→“境外条码信息查询”栏内输入“6947973008562”,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久旺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有玻璃器皿、瓷器、日用百货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本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被告久旺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声明,原告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宏联公司可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控侵权商品上贴有手写标签,手写标签上写有“6947973008562”字样,庭审中,第三人桃江丰彩好润佳公司陈述其根据商品上自带的条码登记于电脑小票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好润佳桃江店”电脑小票显示“6947973008562”的商品条码,经登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该商品条码对应的企业名称为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久旺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或者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久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上述标识较之原告宏联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宏联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瓷碗,与原告宏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餐具(刀、叉、匙)、瓷器相同。
被告久旺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久旺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久旺公司以销售侵权商品的方式侵害原告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还主张被告久旺公司是批发商,但从(2018)湘益银证民字第5168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来看,仅购买了皮箱一个、瓷碗一套、背包一个、睡裤一条,且原告宏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久旺公司以批发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久旺公司以零售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久旺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久旺公司未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久旺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久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