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198号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后塘镇后狮村。
法定代表人:郭美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米锐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黄塘村黄塘街6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总经理。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米锐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叶鑫欣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颜佳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