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慧,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赵超慧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富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9月4日,上诉人赵超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被上诉人富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梁永林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超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富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富地公司20131006XXXX.8号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原审法院已经审理的(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以下简称2255号案件)所涉ZL20131006XXXX.6发明专利(以下简称2255号案专利)实际为同一技术方案,赵超慧在2255号案件中已经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属于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二、2255号案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对于上诉人等公众而言涉案专利存在实质缺陷,后虽被富地公司申请更正,但专利作为一项公示公信的技术垄断权,上诉人基于公示公信的信赖,不应对此之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赵超慧制造,赵超慧仅是将被诉产品的相应配件从案外人应国军处购进后再进行销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也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富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富地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富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赵超慧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所有模具及工装;
2.赵超慧赔偿因侵权给富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3.赵超慧承担富地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系富地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06XXXX.8。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富地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3、4、5、6。
涉案专利上述技术方案为: “1.一种涌浪式增氧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浮体的中部有和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连接位的上下壳体合为一体或局部合为一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由塑料吹塑成型,下部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中部的上层塑料壳体向下靠近下壳体,与法兰连接位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输出轴与法兰是花键相配,输出轴下端有螺纹孔,由垫板及螺钉固定。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叶片可均衡配置或为了增加涌浪式工作时的摆动而不均衡配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 2018年4月18日,富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兴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一快递工作站收取了三套“涌浪式增氧机”,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套产品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同日,朱兴兴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后,查看其在淘宝网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其中展示有“增氧造浪机”的产品图片及介绍,且购买链接中显示的运单号与朱兴兴在快递工作站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
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分别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1780、1785号公证书。
另查明,富地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9日以赵超慧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255号(全文简称2255号案)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赵超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赵超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涉及的专利不同,且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存在抵触申请,赵超慧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赵超慧未经富地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255号案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赵超慧存在制造行为,故富地公司要求赵超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至于富地公司要求赵超慧销毁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富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的损失或赵超慧的获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超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赵超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赵超慧负担1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255号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指赵超慧,下同)未经原告(指富地公司,下同)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且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其存在购买配件组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组装行为使具有不同功能的配件结合形成新的产品并具有不同于各组件的新功能,故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制造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2255号案民事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超慧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赵超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赵超慧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一般无需另行举证。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255号案民事判决所涉侵权产品相同,2255号案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其中已经认定赵超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2255号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该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赵超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故赵超慧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超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本案中,赵超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赵超慧虽主张2255号案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但其亦认可涉案专利后做了修改并获得授权。
这表明2255号案专利至多构成涉案专利申请时的抵触申请,并无证据证明2255号案专利构成已经获得授权且目前仍有效的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故不能以2255号案专利否定赵超慧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255号案专利与涉案专利为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专利,故本案判决赵超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属于重复判决。
赵超慧如坚持认为2255号案专利与涉案专利为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专利,应通过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赵超慧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超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超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律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 (专利号20131006XXXX.8) 关 键 词 赔偿数额;
抵触申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一、赵超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赵超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法律问题 赔偿损失认定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