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国,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赵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刘文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振国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李红建(在逃)手中拿到4个品牌共计1780双鞋,用于抵扣4万元债务,并进行市场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查获。
其中被查获的有:假冒3515牌17布鞋280双,假冒3515牌特警作训鞋450双,假冒金猴牌17布鞋810双,假冒3514轻便防寒鞋20双,经鉴定,共价值177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国的行为已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振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对李振国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商标商号情况说明、商标授权书、运营授权书、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及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李振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振国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李振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