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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86号
案件名称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铅店街1号楼。

经营者:刘帮云,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系刘帮云之妻),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以下简称荣达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诺曼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诺曼公司提交的案涉《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荣达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诺曼公司的4项外观设计专利已被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诺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诺曼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荣达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购买商品费12.5元、公证费95元、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专利的相关情况 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使用费为8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主视图显示,风罩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B、后视图显示,风罩两侧向里回收,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

C、左视图显示,风罩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有X部分的凸起;

左视图与右视图镜像对称;

D、俯视图显示,风罩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往下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中间为圆形出火口,出火口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E、仰视图显示,风罩上方有X部分的凸起,偏下方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底部对称向里回收。

该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上、下部轮廓。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朱某、陈某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杨婷婷、陆惠到泸州市江阳区家门头标有“荣达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贵族”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50元的打火机25只,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由上述人员签字,购买完毕后对所购打火机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拍照。

2018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打火机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从正面观察,风罩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b、从反面观察,风罩两侧向里回收,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

c、从左面观察,风罩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有X部分的凸起;

左侧与右侧图案镜像对称;

d、从上方观察,风罩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往下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中间为圆形出火口,出火口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e、从下方观察,风罩上方有X部分的凸起,偏下方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底部对称向里回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荣达超市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的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铅店街1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是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能够证明荣达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荣达超市未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荣达超市否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实际销售的产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荣达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a-e分别一一对应并相同。

综上,荣达超市销售了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诺曼公司关于荣达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荣达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案涉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荣达超市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荣达超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荣达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荣达超市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控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荣达超市应诉情况、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荣达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荣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诺曼公司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荣达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0元、荣达超市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达超市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荣达超市上诉称,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诺曼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侵权的有效证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显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进行了拍照,能够证明荣达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

荣达超市虽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荣达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一审法院认定荣达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荣达超市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与案涉专利产品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比对,能够发现特征A-E与a-e分别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荣达超市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荣达超市上诉中还称,诺曼公司的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荣达超市并未举示证据支持该主张,案涉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诺曼公司有权提出其诉讼请求,荣达超市的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荣达超市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荣达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达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达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荣达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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