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989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
经营者:吴桂兰。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商品大世界”二楼标有“吴桂兰”字样档口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2168××××.1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168××××.1)、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20)辽诚证民字第42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具有稳定性,被告侵权行为及原告维权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8年7月1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68××××.1,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2020年4月14日,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峥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小商品大世界”二楼标有“吴桂兰”字样档口内,杨茂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辆“滑板车”,随后杨茂铮在该地点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130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单据两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购买地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将商品封存。
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公证购买的滑板车上无检验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等标识。
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桂兰,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二层2012,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儿童滑板车座椅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期长短、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1681606.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吴桂兰禹杨玩具批发行承担3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楠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陈凯书记员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