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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6号
案件名称36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经营场所南京市浦口区花漾紫郡花园10幢-118室。

经营者:李花国,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以下简称国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国花烟酒店的经营者李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出资组建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9年6月18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括“海之蓝”5瓶、“天之蓝”8瓶、“梦之蓝”4瓶洋河白酒,违法经营额4312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9年8月17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宁新区管市监案字[2019]0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侵权情节恶劣:(1)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销售者,理应具备高于普通经营者的更高审查谨慎义务,但其未审查来源的合法性,(2)被告销售事后又不能指认涉案产品提供者,其主观恶意明显的涉案产品覆盖原告3个系列产品3个商标,侵权范围广泛、严重,(3)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花烟酒店辩称:这酒是自己回收来的,也不知道酒有质量问题。

关于产品知识产权自己也不知道,也不太懂。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苦昧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昧酒、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苹果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薄荷酒;

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洋河”(白酒)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蓝色经典”(白酒)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6月18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洋河酒厂的举报对被告国花烟酒店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人员从店内检查到涉嫌销售侵权的“梦之蓝”4瓶、“天之蓝”8瓶、“海之蓝”5瓶。

涉案白酒尚未对外销售,已全部被执法人员查获扣押。

经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312元,无违法所得。

洋河酒厂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苏洋鉴Y20180002989),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洋河酒厂生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9年8月17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新区管市监案字(2019)0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梦之蓝”4瓶、“天之蓝”8瓶、“海之蓝”5瓶;

3、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国花烟酒店系于2017年12月21日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食品零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国花烟酒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国花烟酒店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国花烟酒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国花烟酒店辩称并不知道卖的商品为假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国花烟酒店经营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烟酒、食品、百货类,案涉白酒属于食品范围,被告国花烟酒店的经营者应当尽到谨慎审查食品来源的义务,但根据其陈述的涉案白酒系他人上门推销,回收而来,不能提供回收记录和进货票据,亦无法提供货物合法来源,回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述情况可反映出被告国花烟酒店对于购进的涉案白酒为假货系明知,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显故意,故对被告国花烟酒店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国花烟酒店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国花烟酒店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苏酒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国花烟酒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花烟酒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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