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1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千美汇美妆商店。
经营者:郭秋燕。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千美汇美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以实际侵权人并非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千美汇美妆商店,且实际经营者应为依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