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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桂、王跃武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83刑初275号
案件名称王洪桂、王跃武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邱晓玲;冷小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桂,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武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群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跃武,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解,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杰盛,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杰,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风皇,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丁,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扬,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晨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旭南,公司负责人。

辩护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晓玲,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航,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小荣,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93号、鄂洪检二部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及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及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及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重大疫情防控不可抗力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在武汉市成立了武汉泰科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安某综合布线商场”等网店,主要从事网络布线的网线产品销售。

被告人王洪桂于2015年3月与广州晨泰公司的被告人冷小荣(销售经理)、邱晓玲等人协商生产销售假冒国际一线品牌“安某”、“康某”网线。

被告人冷小荣、邱晓玲等人负责订货、生产、发货等,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等人负责订货、销售,分工明确,各负其责。

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冷小荣、邱晓玲按被告人王洪桂的要求,在未获得商标注册许可及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生产并向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印有“安某”(TE、NETCONNECT)标识品牌系列假冒网线共6586卷,价值1847097.53元;

生产并向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印有“康某”(COMMSCOPE、SYSTIMAX)标识品牌系列假冒网线共48141卷,价值14411793.00元。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洪桂、王风皇、王明丁又在广州市成立了广州大块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分工,由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等人负责武汉泰科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销售;

被告人王风皇、王明丁等人负责广州大块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销售。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等人在武汉先后注册“安某综合布线商城”等五个网上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系列品牌网线。

依据支付宝公司提供近两年的交易记录,通过审计,该五个淘宝店从2017年1月-2018年11月销售总额18911894.57元。

其中,被告人王跃武控制的“安某综合布线商城”、“AMP安某布线华南店”两个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价值12377584.16元;

被告人周解控制的“杰创网络耗材”、“安某华东店”两个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价值5857915.11元;

被告人宁杰盛控制的“网络耗材之家”网络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676395.30元。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洪桂、王风皇、王明丁、王某4等人在广州也先后注册“丰某网络”、“安某、康某综合布线商城”、“图腾武汉”、“华中正品网络商城”网店,依据支付宝公司提供近两年的交易记录,通过审计,该四个淘宝店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2808915.61元。

通过审计,广州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涉嫌生产并向王洪桂销售假冒网线累计销售收入为16258890.53元,按公司综合毛利率测算,广州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人王洪桂涉嫌假冒网线获取收益1886031.30-1909033.87元区间。

被告人冷小荣销售给王洪桂的假冒网线提成金额为20062.91元。

根据审计,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金额及获利情况按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从广州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五类、六类假冒康某网线46476卷,销售总金额达2000多万,扣除采购、人工、发货等成本17782031元,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周解、宁杰盛、王明丁等人总获利最低为2222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晓玲赔偿被害人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150万元。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勘查图、鉴定声明、审计报告、调取支付宝光碟、腾讯财付通光碟、搜查扣押光碟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邱晓玲、冷小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以单位的名义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被告人王洪桂、获取的销售收入也归单位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冷小荣、邱晓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

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冷小荣、邱晓玲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冷小荣、邱晓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洪桂辩解称:对起诉指控其获利的金额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系初犯;

5.被告人假冒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跃武对起诉指控其获利的金额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中审计报告认定的获利金额不客观、准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所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没有对实际使用者造成损害;

4.被告人除了自己控制的网店外,没有参与其他网店的销售和经营,故不应以全部的销售金额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认罪认罚;

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杰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风皇对起诉指控其销售及获利的金额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认罪认罚;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明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被告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1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邱晓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冷小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系初犯。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在武汉市成立了武汉泰科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安某综合布线商场”等网店,主要从事网络布线的网线产品销售。

被告人王洪桂于2015年3月与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的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销售经理)等人协商,由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国际一线品牌“安某”、“康某”网线。

作为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销售经理)等人负责订货、生产、发货等,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等人负责订货、销售,分工明确,各负其责。

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按被告人王洪桂的要求,在未获得商标注册许可及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生产并向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印有“安某”(TE、NETCONNECT)标识品牌系列假冒网线共6586卷,价值1847097.53元;

生产并向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印有“康某”(COMMSCOPE、SYSTIMAX)标识品牌系列假冒网线共48141卷,价值14411793.00元。

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生产并向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价值共计16258890.53元。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洪桂、王风皇、王明丁又在广州市成立了广州大块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分工,由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等人负责武汉泰科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销售;

被告人王风皇、王明丁等人负责广州大块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销售。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等人在武汉先后注册“安某综合布线商城”等五个网上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系列品牌网线。

其中,被告人王跃武控制“安某综合布线商城”、“AMP安某布线华南店”两个网店的销售;

被告人周解控制“杰创网络耗材”、“安某华东店”两个网店的销售;

被告人宁杰盛控制“网络耗材之家”网店的销售。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洪桂、王风皇、王明丁等人在广州也先后注册“丰某网络”、“安某、康某综合布线商城”、“图腾武汉”、“华中正品网络商城”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赔偿被害人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1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洪湖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王洪桂等人及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作案工具、违禁物品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案经过、抓获经过;

王跃武给谢某发电话线的快递单照片、谢某给王跃武的货款转账记录、催款单;

王跃武支付宝ID2088902949494325近12个月的销售明细;

李某与网店“安某综合布线商城”淘宝聊天记录截图、订单详情截图、李某购买的六类四对非屏蔽双绞线照片;

王跃武“安某综合布线商城”、“amp安某布线华南城”图片;

周解“康某AMP安某华东店”淘宝网照片;

王风皇“安某康某布线商城”、“华中正品网线商城”淘宝网照片;

王明丁“新安某康某特区店”淘宝网照片;

王洪桂记载的武汉泰科宏图公司2014年2月至2018年11月收支明细;

朱某办公室“订单本”记载的广州晨泰公司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6日给王洪桂生产涉案网线的情况、生产单的情况;

邓某办公室扣押的“成品出库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从邓某电脑中提取的“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情况;

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声明;

康某、安某商品注册证明材料;

武汉科泰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资料;

广州市大块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料;

林旭南、王明丁、王洪桂、王某3、洪某等人银行流水;

广州晨泰公司银行流水;

财产冻结情况一览表;

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李某、尚某、曹某、邱某、王某1、王某2、颜某、王某3、彭某、孟某、林旭南、韦某、邓某、许某1、朱某证言;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勘查图、相关照片;

4.鉴定意见。

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声明;

5.视频光盘。

调取支付宝光碟、腾讯财付通光碟、搜查扣押光碟、对邓某电脑开箱取证视频;

6.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冷小荣、邱晓玲的供述与辩解。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八名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关于“对起诉指控销售、获利的金额有异议”以及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的辩护人关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广州晨泰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收益应为销售假冒网线的收入减去生产销售假冒网线的成本(包括原材料、厂房租金、设备折旧、人工工资、水电、运输、税费等)。

本案中广州晨泰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营业的收入和成本既包括正品,也包括假冒产品,正品和假冒产品的成本是完全不一样的。

而审计机构却按照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近三年(2015年-2017年)经营的毛利率来推算出被告单位2015年-2018年11月期间将生产销售假冒的“安某”、“康某”网线给王洪桂所获取的收益,这种计算方法显然是不科学的;

(2)审计报告中直接引用了王洪桂、王跃武、周解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的规定;

(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案中审计报告所依托的送检材料不充分、不完整。

其一,送检材料中没有王洪桂等人2015年-2016年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

其二,根据王洪桂等人的供述,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其淘宝店销售的有正品也有假冒产品,而委托单位没有提供王洪桂等人2017年至2018年11月的销售记录中正品和假冒产品的各自数量、金额;

其三,审计报告中出现“人工成本数据取自王洪桂记账手抄本记录,提成金额按包括正品、假冒商品的销售总额10%计算并发放,由于无法区别每个人提成中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上述人工成本统计数据大于实际假冒商品的人工成本”、“发货单位成本取自王洪桂经侦卷笔录中五类、六类网线相关口述,实际每件发货价格可能有少量波动,数量取自晨泰公司发货记录中的发货数量,数量未考虑在库未销售的部分,故发货成本的计算不够精确”、“方案一获利金额计算的不足提示,上表销售单价取自王洪桂经侦案卷笔录口供的销售单价,而在淘宝店实际销售过程中可能会有价格上下波动,与实际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约有差异”、“方案二获利金额的不足提示,上表销售单价取自周解、王跃武经侦案卷笔录口供的销售单价,而在淘宝店实际销售过程中可能会有价格上下波动,与实际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约有差异”、“方案三获利金额的不足提示,淘宝店统计的销售金额可能包括正品的销售,由于无法准确区分订单中正品的金额,统计的销售金额可能大于实际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等多处以不确定或推测方式替代客观描述的会计事项;

(4)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本案中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分别是“按综合毛利率测算,晨泰公司销售给客户王洪桂涉嫌假冒网线获取收益约在1886031.30元-1909033.87元区间”、“王洪桂等人涉嫌假冒网线获取收益约在2222349.00元-3938779.18区间”、“冷小荣销售给王洪桂的提成金额约20062.91元”等模糊性、推测性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审计报告所依托的送检材料不充分、不完整,鉴定的方法和依据不科学,得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合理,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的事实,故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王风皇及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等人的供述,2015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的产品中既有正品的网线,也有假冒的“安某”、“康某”网线,但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数量及金额已无法查清,根据“疑证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应按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生产并向被告人王洪桂等人销售的假冒“安某”、“康某”网线价值16258890.53元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跃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除了自己控制的网店外,没有参与其他网店的销售和经营,故不应以全部的销售金额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跃武虽然只负责自己控制的网店的销售、经营,但被告人王跃武对“王洪桂与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协商,由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王洪桂等人负责订货、销售上述假冒网线”的事实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被告人王跃武事实上也参与了假冒“安某”、“康某”网线的订货、销售及提成。

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跃武应按被告人王洪桂一伙全部非法经营数额进行定罪处罚。

故被告人王跃武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宁杰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杰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邱晓玲、冷小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被告单位关于“案发后被告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1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258890.5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以单位的名义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被告人王洪桂、获取的销售收入也归单位所有,非法经营数额达16258890.53元,情节特别严重,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与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事前通谋,分工协作,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邱晓玲、冷小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邱晓玲、冷小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单位以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及被告单位广州晨泰公司、被告人邱晓玲、冷小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洪桂、王跃武、周解、宁杰盛、王风皇、王明丁、邱晓玲、冷小荣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300000元,其中已预缴420000元,剩余款项880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二、被告人王跃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700000元,其中已预缴35000元,剩余款项665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三、被告人周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300000元,其中已预缴6000元,剩余款项294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四、被告人宁杰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50000元,其中已预缴84000元,剩余款项66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五、被告人王风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300000元,其中已预缴70000元,剩余款项230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六、被告人王明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20000元,其中已预缴44000元,剩余款项76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七、被告单位广州市晨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600000元。

(罚金1600000元已预缴。

) 八、被告人邱晓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300000元已预缴。

) 九、被告人冷小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20000元,其中已预缴1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元在公安机关暂扣款中予以抵扣。

)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及违禁品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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