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1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小商品市场新八区58号。
经营者:黄运贵,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081363、7081378、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前后注册了多个注册商标。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
电平底高压锅;
烤箱;
烤肉铁叉转动器;
炉子(燃烧器);
电炊具;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炉灶;
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3年12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
电平底高压锅;
烤箱;
烤肉铁叉转动器;
炉子(燃烧器);
电炊具;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炉灶;
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
电平底高压锅;
烤箱;
烤肉铁叉转动器;
炉子(燃烧器);
电炊具;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炉灶;
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局已于2月8日通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申请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到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4日13时13分,该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闫亚非与李海军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丰产路交汇处西南方向信基黄河生活广场一家名为“郑信不锈钢百货商行”的店铺,李海军购买了电饭锅1台,手机扫码给“徐咏梅”支付50元,并取得名片、销货清单各一张。
李海军对该店铺实地、实物进行拍照。
现场购物所获得商品及名片、销货清单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李海军保管。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销货清单上有2019年6月24日,电饭锅,50字样;
名片上有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黄运贵地址:黄河小商品市场综合区1-3号(二部)地址:黄河小商品市场新八区58号(一部)手机:1362381086813653833128等信息。
以上有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现场拆封,内有电饭锅一台,锅体上显示有“SOPUOR”标识及“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成立于2004年7月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运贵,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小商品市场新八区5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不锈钢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SOPUOR”英文字母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虽不完全相同,但从字母数量、字体、首字母的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标注的“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中的“苏泊尔”与原告涉案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中的“苏泊尔”汉字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2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郑信不锈钢土产商行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