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920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河路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万笙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纬二路8号二幢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43R08X 法定代表人:岑利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诉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电工公司)、慈溪万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2.判决被告万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
3.判决被告万笙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发布广告;
4.判决被告万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取得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荣事达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1年7月,该商标又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限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案外人合肥荣事达公司于2003年10月取得了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和第3155378号“”商标,均由案外人国控公司享有。
2012年5月8日,国控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行使管理权,代表国控公司处理商标相关事宜的纠纷。
其后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就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后双方又续签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由原告继续享有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0年3月30日原告成立并专注于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等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后于2014年12月9日,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
案涉“”商标早在1999年在洗衣机产品上即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登载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名单中,记载有“洗衣机荣事达Royalstar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国家商务部网站登载的《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中记载有“家用电器荣事达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万笙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在宝贝详情中,机构认证生产者为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洗衣机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
“”文字商标在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万笙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并误导公众在其网店进行购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由其生产,但其未授权或以任何方式指使被告万笙公司在宣传、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没有义务对被告万笙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对被告万笙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3155378号“”商标系案外人合肥荣事达公司于2003年10月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公司。
2004年,合肥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NGSHIDA”、“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行使管理权,代表授权人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荣事达”、“Royalstar”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万笙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日用电器批发等。
被告万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荣事达万笙工厂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万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发起股东为合肥荣事达公司(持股51%)及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9%),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等。
原控股股东合肥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28日,其控股股东即为现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
2020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万笙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荣事达万笙工厂店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该店铺内商品宝贝名称为荣事达8.5公斤洗衣机全自动家用小型大容量迷你一体宿舍热烘干洗脱,销售价格为478至1198元,商品详情载明的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
生产企业为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
经向浙江淘宝网有限公司调查被告万笙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荣事达万笙工厂店店铺销售宝贝名称中含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洗衣机数量为206台,成功交易金额106354元。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3155378号“”、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在网络销售中,宝贝名称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特征直接相关联,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方便消费者能搜索到卖家的产品,是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途径之一。
被告万笙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消费者在使用“荣事达”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被控侵权产品,该种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第3155378号“”、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其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也应注意规范使用,负有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
被告万笙公司销售的洗衣机详情中载明的商标为“Roualstar/荣事达”,其在商品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字形相似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万笙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万笙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万笙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Roualstar/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万笙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万笙公司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万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万笙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3155378号、第6548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笙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上存在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图形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不能证明被告万笙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笙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洗衣机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万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作为生产商为对被告万笙公司销售行为进行监管,要求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对被告万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万笙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名称中使用“Roualstar/荣事达”字样,不得使用“Roualstar/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发布广告;
二、被告慈溪万笙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慈溪万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