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49号 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L25641165E,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樟新南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7XGWR5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岳帅桥10号1幢1164室。
法定代表人:陈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韩公司)与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本士公司)、义乌市璟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被告熊本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王路丰,被告璟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威韩公司申请撤回对璟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熊本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韩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7××××.3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熊本士公司立即向威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本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威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星星儿童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8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7××××.3。
经调查发现,璟雯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爱情鸟家居旗舰店”销售名为“熊本士儿童保温杯带吸管两用316不锈钢男女学生幼儿园防摔水杯壶”的商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威韩公司遂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标注品牌商为熊本士公司,经比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熊本士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威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熊本士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视图存在实质性错误,保护范围不清楚,应当被宣告无效。
依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由六面视图及立体图等基本视图决定,但涉案专利的视图存在以下问题:俯视图与立体图投影关系不对应,立体图杯盖顶部有两个设计点,一是类似椭圆形的线条部分,二是椭圆形的凹槽部分,但在俯视图中仅对应了第二个椭圆形的凹槽,第一个椭圆形的线条部分没有显示;
立体图中第一个椭圆形的线条部分不清晰,也无法从俯视图及其他视图中清晰表达,影响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正确表达。
2.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实质相同,系现有设计。
3.涉案产品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
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韩公司系名称为“星星儿童杯”、专利号为ZL2017303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1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记载了设计1、设计2两组图片,威韩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设计1。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水杯,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系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8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威韩公司的代理人舒葛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tmall.com网站,进入“爱情鸟家居旗舰店”店铺,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主体为璟雯公司。
点击店铺内名称为“熊本士儿童保温杯带吸管两用316不锈钢男女学生幼儿园防摔水杯壶”产品详情页面,显示该产品售价108-178元、月销量709件、累计评价948条、库存4699件。
购买颜色分类为“小火龙+杯套”产品1件,支付174.44元,生成编号为297555372053930615的订单。
2019年5月13日,舒葛军在公证处收取并拆封运单号为805790578231898023的圆通快递包裹1件,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舒葛军保管,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318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该实物快递面单显示单号为805790578231898023,寄件人为熊本士旗舰店。
拆封实物,内含保温杯1件、说明书1本,产品外包装显示品牌商为熊本士公司,说明书显示代理商为熊本士公司。
威韩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熊本士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
经庭审比对,威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星形按钮上方有卡通熊耳朵形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无。
熊本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区别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按钮外侧凸边为五角星形,被诉侵权设计的按钮外侧凸边为熊头+五角星形;
被诉侵权设计的杯盖、杯身具有颜色和图案,授权外观设计无,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熊本士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3053××××.7、ZL20163002××××.4、ZL2015302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杯盖、杯身、整体均与现有设计等同,按钮是惯常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徐灵俐取得渝作登字2018F00303772号《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徐灵俐,作品类型美术,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6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5月10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29日。
该作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按钮形状一致。
经庭审核实,被诉侵权链接尚未删除,其页面详情显示有18个颜色分类,其中6个除了颜色和图案略有不同之外,使用的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该6个分类的产品为礼盒套装,单价178元,该链接总销量14603件。
另查明,威韩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热水袋、塑料制品、五金配件、雨伞、杯子、玩具制造、加工、销售。
熊本士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五金制品,玩具,服装,服饰,帽鞋,皮具,塑料制品,玻璃制品,健身器材,纺织制品,户外用品,工艺美术品等的批发、零售。
再查明,威韩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3182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7××××.3、名称为“星星儿童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熊本士公司辩称涉案专利视图存在实质性错误,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此,熊本士公司依法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威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保温杯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及图案,故熊本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的杯盖、杯身的颜色和图案区别于授权外观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杯盖按钮外侧凸边的形状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属细节上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熊本士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53××××.7、ZL20163002××××.4、ZL2015302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经一一与涉案专利比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在杯身、杯盖的轮廓和弧度、杯身与杯盖连接的按钮形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区别,存在实质性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
至于熊本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熊头+五角星形”的按钮及外侧凸边的设计是对其著作权的行使,本院认为,首先,熊本士公司提交的渝作登字2018F00303772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徐灵俐,不足以证明熊本士公司系使用其自身所享有的著作权;
其次,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现行合法有效的专利,保护的是其产品的整体形状,“熊头+五角星形”的按钮设计仅为被诉侵权设计的部分,即使熊本士公司依法享有该部分设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其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熊本士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通过璟雯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威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熊本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威韩公司诉请熊本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经庭审核实侵权链接尚未删除,结合威韩公司公证购买时涉案侵权链接显示仍有库存,本院对威韩公司诉请熊本士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威韩公司诉请销毁半成品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鉴于威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本士公司仍持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本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威韩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熊本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熊本士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10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保温杯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熊本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4.截至庭审被诉侵权链接尚未删除,其页面详情显示有18个颜色分类,其中6个除了颜色和图案略有不同之外,使用的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该6个分类的产品为礼盒套装,单价178元,该链接总销量14603件;
5.熊本士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6.威韩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公证费用、诉讼代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37××××.3、名称为“星星儿童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由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5104元。
原告慈溪市威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