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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罗立明、何善标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刑终28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罗立明、何善标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罗立明;何善标;刘建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刑终282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1993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7年3月7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继续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善标,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建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善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浙10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立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钱某(已另案判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下村9号王天林家、白水洋镇龙泉山上空房子、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王**国(另案处理)的苏州晁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处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被告人何善标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等人,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再进行销售,具体如下: 1、2018年5、6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10箱,价值500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茅台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10箱,以1100元/箱的价格购买茅台酒2箱,共计价值7200元。

3、2018年9、10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30箱,价值150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再以9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罗立明和洪某(已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罗立明购得20箱,洪某购得10箱。

4、2018年11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50箱,价值250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再以9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罗立明和罗某、王某(两人均已另案处理)。

其中被告人罗立明购得20箱,罗某购得20箱,王某购得10箱。

另外,被告人罗立明再以400元/箱的价格向钱某购得假冒的剑南春酒4箱。

5、2018年12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茅台酒均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25箱,以1100元/箱的价格购买茅台酒30箱,共计价值455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将该五粮液酒、茅台酒分别再以900元/箱、12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上某五粮液酒10箱、茅台酒15箱,销售给沈某2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蚕种场的台州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五粮液酒和茅台酒各15箱,销售金额共计60000元。

6、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张某2多次购买,共计价值20600元。

7、被告人罗立明将上述所购的五粮液酒40箱、剑南春酒4箱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一区安得利烟酒商贸店内以平均70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五粮液酒30箱,价值126000元,以925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沈某14箱,价值3700元。

2019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立明经营的安得利烟酒商贸店内查获五粮液酒6箱,剑南春酒3箱。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椒江区人民法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何善标在浙江省桐乡市××街道××道××号阿多副食品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建杰在苏州市相城区××街××商城××号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罗立明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一区安得利烟酒商贸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何善标在一审审理期间预交了罚金800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在一审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7100元,并预交了罚金120000元。

原判以证人钱某、党某、张某1、王某、罗某、洪某、沈某1、上某、沈某2、张某2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何善标、刘建杰、罗立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善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刘建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的假冒剑南春酒二十四瓶,五粮液酒三十六瓶、贵州茅台酒包装壳十二个、五粮液酒包装壳八个,由侦查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五、禁止被告人何善标、刘建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明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书面辩护意见称,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与同案犯何善标、刘建杰相比明显量刑不平衡,应当与同案犯同样判处缓刑。

另外,上诉人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善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刘建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何善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建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缴纳了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各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明有犯罪前科及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原判对上诉人罗立明的量刑已考虑其犯罪前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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